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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02民初6368号 原告: 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0000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年中,公司和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嘉兴XXX项目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清包)。2016年11月份,原告安排钢筋工人进场施工,并配合被告的其他班组工作。2019年3月,原告承包的钢筋工程完工。但两被告仅累计支付工程款257万余元,余款83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故诉。 被告公司答辩称,1、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2、锦汇公司已经全额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 被告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零星签证结算单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份系自行单方制作、一份无法核实签字人员身份且为复印件,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分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年中,案外人***联系原告,双方口头商定嘉兴XXX项目的钢筋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11月份,原告安排钢筋工人进场施工,并配合现场其他班组工作。2019年3月,原告完成钢筋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称其与***形成了口头分包协议,但即使该陈述属实,也不能证明***的行为系代表两被告作出,原告也没有对此进行举证。在无法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申请在本案中对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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