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1民初9641号
原告: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6314011H。
法定代表人:丁伟杰,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4日,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勇,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9503XN。
法定代表人:谭冰林。
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48312255。
法定代表人:罗友荣。
原告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勇、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3541.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7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借用被告资质参与渭河左岸临潼区油槐村至渭南接界段堤顶道路及绿化工程I标项目的投标,投标保证金500000元,若流标则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后将保证金转账支付给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骆正明账户,后该公司的陕西分公司向该公司申请转款,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保证金转账至西安市建设交易中心。后项目流标,西安市建设交易中心已向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回保证金,陕西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其总公司提交退还保证金申请表,时至今日仍未退还。
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一级施工资质,不对外出借资质投标,2015年5月12日进行变更登记后法人不是骆正明,骆正明的行为不代表公司,与原告之间更未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收到保证金,陕西分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借用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渭河左岸临潼区油槐村至渭南接界段堤顶道路及绿化工程I标项目的投标,经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主管谯坤涛与原告的协商后,原告于2015年8月6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项目投标保证金500000元转账支付给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法人骆正明,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转款申请,请求将原告转入的上述投标保证金在2015年8月10日18时前转至西安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谯坤涛在部门主管处签字。后该项目流标,西安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将上述保证金500000元退回,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转款申请,请求将西安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退回的上述保证金转至原告的原中国农业银行汇款账户。原告称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电子回单、转款申请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未签订相关书面合作协议,但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印证原告借用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通过该公司向西安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支付了保证金,后该中心将保证金退回给该公司,该公司却未将原告的保证金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利益收到损失,受有利益和受损害之间有因果联系,无法律上的原因。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合法的根据占有该笔款项,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理应返还原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骆正明的收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该公司在2015年5月18日变更法人系在工商部门完成注册,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且保证金款项无论由谁代表该公司从原告处收取,但此后亦转至西安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账户,该公司事实上也按双方之间的约定履行委托事项,对该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占有上述款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双方并未约定计算标准,对原告从2015年10月27日至2017年8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0元为基准,从2015年10月27日至2017年8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5元,减半收取4618元,由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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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夏 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