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05民初13638号
原告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绿化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认为该案应是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0年9月7日依职权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勇,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奕、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打穴植草的面积。绿化公司主张应当按照2015年11月9日的陕西绿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交通工程咨询公司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陕西利民公路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西咸高速公路LJ-2驻地监理办公室、管理处共同签署的结算表计算,依此计算打穴植草面积为65166.01平方米。工程公司辩称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业主方管理处的批复和终期支付报表为依据,依此计算打穴植草的面积为44467平方米。本案中,双方约定终结算以业主单位管理处计量支付结算的工程量为准,绿化公司认为冯伟系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管理处结算,据此主张应按2015年11月9日的结算表确定工程量。本院认为2015年11月9日的结算表上无管理处盖章,亦无证据证明冯伟系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管理处进行结算,且该结算表上参与结算的各方均非经管理处盖章确认的《西咸高速公路路基桥梁工程终期支付报表第LJ-7合同段》上的各方,故本院对绿化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实际工程量应以《西咸高速公路路基桥梁工程终期支付报表第LJ-7合同段》上确定的工程量为准即打穴植草面积为44467平方米。
根据双方约定,打穴植草的单价为26.95元/平方米,结合双方确认的剩余工程量为150166平方米,单价3.19元/平方米,计算后双方之间工程款总额为1677415.19元(44467平方米×26.95元/平方米+150166平方米×3.19元/平方米)。工程公司已支付款项为840000元,故剩余工程款为837415.19元,该款项中包含工程质量保留金(工程款的5%即83870.76元)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款的3%即50322.46元)。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交工验收后一个月内退还,故履约保证金20000元应在2016年1月7日前退还。综上,工程公司应向绿化公司支付款项857415.19元。
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故工程总款中的92%即1543221.97元应自交工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支付。双方约定的质量保留金应是质量保证金,因双方并未约定缺陷责任期限,双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缺陷责任期限,现绿化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确认工程缺陷责任期于2018年12月8日届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待工程完工后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双方确认交工之日为2015年12月8日,故民工工资保证金50322.46元应于2015年12月8日退还。
关于利息。绿化公司主张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算,本院根据工程公司付款时间及质保金退还时间分段计算:1.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2月12日的利息。2017年3月8日,工程公司应付款项为1613544.43元(总价款的92%即1543221.97元+应退还的民工工资保证金50322.46元+应退退还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已付款项为540000元,剩余款项1073544.43元,故该期间利息应以1073544.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12月7日的利息。工程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付款300000元,故该期间利息应以773544.43元(1073544.43元-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质保金83870.76元,应在2018年12月8日退还,故该期间的利息应以857415.19元(773544.43元+83870.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2019年8月19日后的利息。以857415.1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对原告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绿化公司(乙方)与工程公司(甲方)签订《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陕西省泾阳县境内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第LJ-7合同段高边坡打孔植草和路侧下边坡植草绿化工程,工程量详见附件1《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以甲方业主单位管理处计量支付结算的工程量为准。2.施工工期暂定3个月,实际工期以满足甲方目标工期要求。合同价款详见附件1。3.工程款结算以监理签字合格并得到业主计量支付的工程数量乘以附件1的单价为准。甲方根据管理处批复的计量支付报表对乙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形成验工计价单,乙方签字确认后将作为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唯一有效凭证。4.甲方按乙方工程价款结算单的92%支付,扣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留金,扣留3%的民工工资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代乙方承包工程完工后返还乙方,质量保留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且业主退还后,扣除工程缺陷修复费用后退还乙方,不计利息。如业主资金拨付延后则甲方对乙方的支付相应顺延,同时甲方保留酌定支付、延缓及暂停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权利。5.本项目履约保证金20000元,于工程交工验收后一个月内返还乙方,不计利息。6.工程公司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第LJ-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工程公司授权管理单位,李伟是授权管理代表。杜振锋为乙方代表。7.工程缺陷责任期以业主签发交工证书中写明的缺陷责任期起始日期开始起算,缺陷责任期限为招标书规定的期限。附件1.《工程量清单》,打穴植草单价26.95元/平方米,面积为44467平方米,总金额为1198385.65元;边坡喷播植草单价3.19元/平方米,面积为150166平方米,总金额为479029.54元。2.《拟投入本合同工程的主要技术、管理人员表》显示王超鹏系绿化公司项目总工及技术负责人。
2015年6月18日,绿化公司向工程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
2015年11月9日,施工单位、总监办、驻地办、管理处对上边坡打穴植草面积进行结算,确认该项总面积为65166.01平方米。陕西绿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盖章,陕西省交通工程咨询公司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在总监办处盖章,陕西利民公路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西咸高速公路LJ-2驻地监理办公室在驻地办处盖章,管理处仅有冯伟签字,无管理处盖章。
2014年11月28日,管理处《关于对LJ-7合同段工程量清单审定结果的批复》,打穴植草工程量为44467平方米,单价为32.08元/平方米。2020年1月15日,工程公司与管理处、驻地办北京华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第LJJ-4驻地监理办公室、总监办陕西省交通工程咨询公司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总监理工程办公室进行结算,《西咸高速公路路基桥梁工程终期支付报表第LJ-7合同段》载明:打穴植草工程量为44467平方米,单价为32.08元/平方米。
工程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绿化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2月16日支付2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24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3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840000元。
双方确认:1.除去打穴植草的面积,剩余工程量为150166平方米,单价3.19元/平方米;2.交工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
绿化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及附件、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结算表、《关于对LJ-7合同段工程量清单审定结果的批复》、《西咸高速公路路基桥梁工程终期支付报表第LJ-7合同段》、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绿化公司陈述冯伟系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而工程公司称从未与冯伟有履行合同或其他业务往来,不清楚他的身份。
一、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支付款项857415.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73544.4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2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73544.4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12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57415.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57415.1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0元,减半收取为9655元,由原告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斐
书记员 李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