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917号
上诉人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5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5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绿化植草实际工程量的事实认定不清,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认定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汇总支付表中已对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的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显属认定事实不清。1、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汇总支付表中备注有两项,而一审法院仅依据第一项备注中的部分备注认定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的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第一项备注中关于工程量的表述为批复日的实际工程量,而非全部工程量。批复为陕西交通建设集团西咸北环线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业主)作出,业主对工程量的批复及结算是分期进行的,而非一次性批复及结算。该汇总支付表仅能表明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的支付情况,而不能表明该表中载明的工程价款为最终结算工程价款。2、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汇总支付表中备注的第二项载明,超出清单工程量待变更得到业主批复后计价。该项说明汇总支付表仅针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和结算。根据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提供的绿化工程复核表,足以证明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的工程量超过了汇总支付表中载明的工程量,且该表有业主向运营单位移交时该单位站长及收费员签字确认,也有绿化工程的监理单位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现场监理赵蒙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因监理是业主委托的管理机构,其有权审查和处理工程变更,确保工程质量和有序进行。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经过监理审核,并由现场监理工程师签字,监理工程师属建筑工程专业人士,他们签字确认说明该变更是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之必要变更,也足以证明监理复核的工程量系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的实际工程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汇总支付表认定双方对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在工程量发生变更以后,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实际工程量向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项目运营单位、绿化工程现场监理及施工方对 LJ-3 合同段绿化一标的绿化面积进行现场复核签署绿化面积复核表,该复核表是业主对绿化一标施工面积的整体确认,桩号也大于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与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范围,但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系该标段边坡植草的唯一承包人,复核表中关于边坡植草的工程量系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实际工程量。从中可以看出,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在零口枢纽立交的边坡植草面积为26692.92平方米,在主线路侧的植草面积为46734.03平方米,在渭南高新立交(零口收费站)的边坡植草面积为8002.30平方米,共计植草面积为81429.25平方米。该工程量超过了双方在汇总支付表中的工程量,证明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双方在汇总支付表中仅针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工程的变更必然增加了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和成本,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具体工程量以业主批复为准增加了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的风险。既然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法确定业主是否会批复上述变更计量,则应当在业主批复之后再要求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做变更工程施工。而本案中,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对变更工程进行施工,应当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并且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该工程也于2016年12月8日通过业主交工验收。因此,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完成上述变更工程后,以业主没有批复拒绝支付工程款是显失公平的。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量的计量以业主批复为准。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结算的工程量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的前提是实际工程量,而不是业主的批复。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变更资料,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拒绝接收变更资料也未向业主提交工程量变更的资料,严重损害了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的利益。况且,本案中的边坡绿化植草面积已经监理工程师签认且有项目运营单位相关人员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双方约定以业主批复量结算,只能约束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业主,而对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无约束力。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作为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路基工程中的绿化分包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工程变更所增加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综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支付以实际工程量计算的工程价款及利息,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一、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二、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关于双方结算工程量非全部工程量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1、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绿化工程复核表的真实性无法查证,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证据使用。2、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绿化工程复核表中所涉及的工程标段和桩号,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标段和桩号。3、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绿化工程复核表中的工程内容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工程内容。4、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自称在绿化工程复核表中签字的监理单位和人员也与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和人员不符。三、涉案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关于增加了其施工工程量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266431.63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之间以193125.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14911.69元;自2018年12月9日起,以266431.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1795.59元,合计:303138.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与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边坡植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和承包范围为XX环XX公路LJ-3合同段K0+000-K11+600边坡绿化植草,单价为4.5元/m2。工程量由双方进行实地测量,确认工程量,最终数量不能超过业主批复数量。付款方式为:按业主的计量支付方式和比例进行计量支付。三个月养护期满后,植物长势良好、覆盖率达到合同质量的相应要求时,支付总计量的80%款,剩余款项待工程缺陷责任期(两年)完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养护期为两年,养护期从西咸北环线建设管理处对本项目交工验收书签订的次日计算。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委派王鹏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所有变更项目的资料完善,审批等由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负责,费用按照业主批复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扣除10%的管理费后给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计量。如有增加工程,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在结算完成后支付。合同签订后,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11月25日施工结束。2016年12月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7年1月23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形成支付汇总表,累计完成合同内价款为122343.71元,质量保证金为24468.74元。汇总表备注载明计价工程量按照业主给予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批复,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量,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实际施工量已全部计量。次日,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向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付款100000元,当日,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2020年6月22日,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就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向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发律师函,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只拖欠22343.7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要求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本纠纷中,双方间的《边坡植草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以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施工结束后,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122343.71元。结算单备注载明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实际施工量已全部计量。因此该结算单为双方对双方间合同约定工程的结算。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支付80%金额付款方式对该合同工程款进行了支付,下余的不足20%工程款为质保金,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符合合同约定。2016年12月8日工程进行了验收,养护期二年届满日期至2018年12月9日止。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0日支付质保金。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要求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2343.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未依约支付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质保金,虽合同中对迟延支付质保金没有利息约定,但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主张对迟延支付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从2018年12月10日起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向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主张结算单是对合同内结算,主张以其提供的工程量复核表进行双方间的最终结算依据,但该复核表记载的工程有其他路段的工程量,且没有签字,而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的施工范围有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事实存在。故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诉请的工程量价款,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对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抗辩,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要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22343.71元及利息(以22343.71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7元,由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负担5416元,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1元。
本案二审期间,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XX环XX公路路基桥梁工程工程量清单终期支付表》(LJ3-032)照片一份(无原件),称来源于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结算表,其中谷架护坡内植草是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审定量为34926.02,单价为5.53元,证明一审认定的双方结算仅是部分结算,不是最终结算。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法庭不应当采信;该证据并非原件,且上面的字迹模糊不清,如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所说,该证据体现的是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工程量,不能证明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中显示的工程量与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诉请工程量有很大差距,明显小于其诉请的工程量,恰恰证明其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与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边坡植草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施工结束后,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备注载明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实际施工量已全部计量。依据双方合同及结算,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2343.71元,除质保金22343.71元未付外,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向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完其余全部涉案工程款。因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向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22343.71元及相应利息。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主张结算单并非全部工程量的结算,并主张以其提供的绿化工程复核表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该复核表记载的工程有其他路段的工程量,且没有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签字确认,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复核表上的施工内容系其施工完成,加之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绿化工程复核表中的内容在其与业主之间的承包合同范围内,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复核表上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应由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故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已对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XX城XX环XX公路XX段XX+000-K11+600范围内所有边坡绿化植草面积进行测量。
本案审理中,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陈述除绿化工程复核表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施工内容系其施工完成。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称绿化工程复核表中的内容均不在其与业主之间的承包合同范围内。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向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价款的数额。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7元,由上诉人陕西名城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臧 振 华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法官助理 郑蓉
书 记 员 范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