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都江堰市中兴宏达租赁站、祁朝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32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堰市中兴宏达租赁站,住所地:都江堰市中兴镇永胜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租赁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朝猛,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市。

上诉人都江堰市中兴宏达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达租赁站)因与上诉人祁朝猛,被上诉人江西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2019)川3231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宏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国新公司、***向宏达租赁站支付租金349053元;2、判令国新公司、李叔权归还架管4779.5米,扣件4373个,顶托1370个;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新公司、***承担。一审过程中,国新公司申请追加祁朝猛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未向宏达租赁站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超过当事人诉讼范围判令祁朝猛承担责任,违反法定程序;且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2019)川3231民初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都江堰市中兴宏达租赁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35.8元、上诉人祁朝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22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秦川

审判员苏娜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