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张细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481民初1959号

原告:***,女,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幸,瑞昌市横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细崽,男,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男,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江西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园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3473551P。

法定代表人:姜华林,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张细崽、***、江西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2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瑞昌市天嗣山公园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受***雇请到工地做工,2019年4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清理搅拌机皮带时,被告张细崽意外将电源开启,致使原告左手食指中节断裂致残,原告受伤后在瑞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100元。2019年7月24日经瑞昌市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21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江西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载明,该公司与瑞昌市规划局签订的关于瑞昌市天嗣山公园景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8年6月24日解除,而原告受伤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故原告起诉被告江西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错误,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泽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