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曲***分公司与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927民初1025号 原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曲***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西路418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256号春溪大厦。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5日生,大学本科,该公司职工,住大理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曲***分公司诉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双方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85516元。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855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签订合同时企业名称为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曲***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了巍山县东河水库大坝及溢洪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巍山县东河水库大坝基础帷幕灌浆工程的劳务施工,合同为“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内容的固定劳务单价承包”,最终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被告根据发包人付款比例支付至结算款的95%,其余的5%待被告收到发包人的保证金且扣除返修金后,根据发包人拨付比例支付给原告,不予计息。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于2018年8月21日向被告移交了全部原始记录资料,且整个大坝灌浆工程于2019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劳务量进行结算,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结算,只向原告发送了已经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上报给发包方和监理确认,至今一直未与原告办理结算。原告根据向被告提交的劳务量数据资料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劳务合同总价为2850838元,扣除合同中约定的水泥款165322元,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80万元劳务费,剩余885516元未支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义务,付款条件早已成就,被告一直不予办理结算,不予支付剩余劳务费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要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项目未交工验收,我方与原告未最终结算,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不满足付款条件。合同13.5条约定:“总劳务计价款支付到结算价(不含增值税)85%时停止支付,甲方检查乙方所施工的工程无质量、安全问题、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情况后,待全部工程竣工并向发包人办理交工验收通过、甲方收到发包人结算款后,根据发包人拨付比例付至结算款(不含增值税)的95%,否则,甲方有权直接将扣除的工程款用于代发农民工工资及处理工程安全、质量问题,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其余的(不含增值税)5%(系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以总包合同一致)满,且甲方收到发包人退还质保金且扣除返修费后,余款根据发包人拨付比例给予拨付,不予计息。”我方向原告付款要以发包人办理交工验收通过,收到发包人拨款为前提,现项目未办理交工验收通过,发包人欠付被告款项,不满足对原告的付款条件。原告以我方与业主的工程量签证单来计算劳务费的方式错误。该工程量签证单是我方与业主的中间计量,不是最终审计计量,更不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而且原告计算中的价款税额错误、扣除水泥款计算错误、未扣除应承担的电费。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一、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二、工程量是多少,劳务费是多少,水泥用量是多少,电费是多少;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中标承建“巍山县东河水库大坝及溢洪道工程”,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巍山县东河水库大坝基础帷幕灌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内容及工序为大坝基础处理钻孔、灌浆、压水实验、**,期限为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10月30日;分包方式为按约定完成工作内容的固定劳务单价承包,价款暂定人民币2674143.26元;施工所需灌浆水泥由被告采购提供给原告使用,劳务计价包含劳务单价+材料款+税费。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提供水泥1350吨,原告按约完成劳务,并于2018年8月21日向被告移交了灌浆工程原始记录资料。2018年2月12日至12月18日期间,被告分四次累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8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劳务费。关于劳务费是多少的争议,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量计价清单及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系确定案涉劳务费的依据。工程量签证单经发包人、承包人及施工监理签字确认,应为确定本案劳务量的有效依据。被告关于工程量未经审计,不认可工程量签证单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劳务单价含税率11%,审理中,双方确认税率现已调整为9%,故含税劳务费用相应调整。按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的劳务量及计价清单核定,案涉工程劳务费为人民币2799482.70元(含税9%)。原告于2023年12月13日提交的劳务价款计算单载明劳务费金额为2799482.70元,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单价分析表》《水泥超灌人机费用计算说明》,系分析预估,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水泥用量是多少的争议,被告共计向原告提供水泥1350吨,每吨400元,合计价款540000元,有被告提供的水泥过磅单、进场签收单及灌浆作业记录表在案证实,过磅单及进场签收单均分别有施工现场监理及原告施工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审理查明,单据中签字的***、**、***、***均为原告施工现场人员。原告关于只认可***的签字,其余人员签字不认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应扣减水泥款540000元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扣减用电费的意见,所提交的电费单据用户并非原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减被告支付的劳务费及水泥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59502.68元(劳务费2799502.68元-已付款1800000元-水泥款5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满足付款条件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曲***分公司劳务费459502.68元,并支付从2023年11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曲***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6元,减半收取6328元,由原告负担2828元,被告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