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6824号
原告:宁波八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254094967R)。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
法定代表人:毛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惜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环城北路西段207弄33号2号楼7楼。
被告:杨加论,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浙江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577522719Q)。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建业街285弄55号(1-4)。
法定代表人:杨加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兵、金华汇,该公司员工。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高新区江南路1966号。
原告宁波八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与被告杨加论、浙江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八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惜宇,被告杨加论、丽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兵、金华汇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方公司以被告杨加论拖欠借款,被告丽都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杨加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037096.70元(自2017年1月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为1037096.70元);2.被告杨加论支付原告违约金7095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每日0.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8日为709500元);3.被告杨加论、丽都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96890元、担保费11866.49元;4.被告丽都公司对被告杨加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因被告杨加论归还部分款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加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45853.19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加论支付原告违约金7095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8日为709500元);4.被告丽都公司对被告杨加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加论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确认收到借款3000000元。被告杨加论已向原告归还2060000元,其在诉讼期间支付的140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原告已向被告方主张利息,不应当再计算违约金。
被告丽都公司答辩称:被告丽都公司为被告杨加论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3日,被告杨加论、丽都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为此,被告杨加论、丽都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八方集团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借期叁个月,利息壹分,届时本息一次性结清归还。2015年2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加论交付借款。两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原告90000元,后未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11月18日,经结算,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5年2月3日,被告杨加论因故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但至今尚未归还,被告丽都公司自愿作为该笔欠款的担保人;三方一致确认,被告杨加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597056.77元(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已扣除2015年4月30日转账支付的利息90000元),之后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仍按照月息1%计算;被告杨加论同意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利息597056.77元;2017年3月起,被告杨加论于每壹个月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即首期还款3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之后依此类推;被告杨加论若逾期支付本金或利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加论除仍应继续还款及支付利息外,同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0.5%支付违约金,若超过10天仍没有付清本金或利息,则借款视为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加论归还所有借款,被告丽都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同时,被告杨加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因财产保全而支出的担保公司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丽都公司已充分悉知原告与被告杨加论的债权事实,并愿意为本协议所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等。2017年1月3日,被告杨加论支付原告4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6日、2019年4月2日两次向被告杨加论发企业询证函,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3000000元。2019年6月17日,被告丽都公司支付原告1400000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689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866.4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账单、还款协议、企业询证函、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担保函、担保费发票、转账凭证、还款凭证等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后经结算,原告与两被告另行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涉案款项的借款人为被告杨加论,被告丽都公司作为担保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辩称其实际已还款20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认可两被告还款189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还款凭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两被告已付款项的清偿顺序,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优先扣除实现债权费用及利息,再抵扣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两被告的实际还款情况,扣除律师费9689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866.49元及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9年6月17日止尚欠的利息后,本院确认被告杨加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5853.19元。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0‰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既主张借款利息,又主张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违约金,已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依法调整。自逾期之日(2018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19日违约金为364243.51元。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以2745853.19元中未付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丽都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杨加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丽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加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加论归还原告宁波八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45853.19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8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加论支付原告宁波八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64243.51元(暂计至2019年4月19日),并支付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以2745853.19元中未付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浙江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加论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加论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波八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44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9443元,由原告宁波八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62元,被告杨加论、浙江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梦雅
人民陪审员 李艳明
人民陪审员 柯亚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