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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3209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56703480XA)。住所地:**市鄞州区福明路578-582号。
代表人:陆斌斌,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挺,该分行员工。
被告: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25254118009F)。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城东新村74号(自主申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包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包国民,男,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市江北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市海曙区。
被告:***,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市江北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市海曙区。
被告:***,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市鄞州区。
被告:***,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市海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市鄞州区。
被告:***,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市北仑区。
被告:浙江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577522719Q)。住所地:**市鄞县大道东钱湖段211号一期一号楼五楼(试点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市鄞县大道东钱湖段211号一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为与被告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包国民、***、***、***、***、浙江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0元,利息10125元、罚息24468.75元、复利165.16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7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日;二、被告包国民、***、***、***、***、浙江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硕、徐挺,被告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国民、被告包国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方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一、贷款人:稠州银行。
二、借款人: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三、借款时间、期限: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8日。
四、借款金额:2250000元。
五、借款用途:购货。
六、借款利率:执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上浮515个基点,执行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七、还款期限及方式: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日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最迟于借款到期日结清全部贷款本息。
八、保证情况:2020年6月11日,被告包国民、***、***、***、***、浙江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与被告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于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的债权最高额本金限额为22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
九、欠款情况:截止2021年7月7日,被告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250000元、利息10125元、罚息24468.75元、复利165.16元。
十、其他情况: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分户明细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罚息的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原告据此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国民、***、***、***、***、浙江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250000元、利息10125元、罚息24468.75元、复利165.16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7日),并支付自2021年7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不得计算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包国民、***、***、***、***、浙江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用工作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5078元,减半收取12539元,由被告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包国民、***、***、***、***、浙江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宁
二○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