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12168号 原告:****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5382808XP)。住所地:**市******高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577522719Q)。住所地:**市鄞县大道东钱湖段211号一期一号楼五楼(试点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兴通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583950875T)。住所地:**高新区华苑银座13、15号,***130号9-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登记为(2022)浙0212民诉前调9646号案件进行诉前调解,后于2022年9月13日登记为(2022)浙0212民初12168号案件进行审理。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丽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根据原告**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兴通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5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丽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兴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60天,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丽都公司累计***公司借款1300万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2013年7月2日借款500万元;2.2013年8月9日借款500万元;3.2014年5月21日借款300万元。上述借款丽都公司仅归还700万元(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转账方式归还6993500元,同日通过现金方式归还6500元),余款600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丽都公司归还**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丽都公司答辩称:一、**公司主张的借款金额有误,不是1300万元,而是1000万元。1.丽都公司***公司借款不是三次而是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7月2日,丽都公司***公司借款500万元,丽都公司***公司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之后丽都公司收到了500万元借款;第二次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9日,借款金额同样是500万元,丽都公司同样给**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丽都公司***公司借款500万元,同时约定丽都公司收到土方款后归还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000万元。2.**公司支付给丽都公司的另外300万元系丽都公司应当收取的土方工程款,而不是借款。理由如下:(1)丽都公司并没有出具借条。300万元不是小数目,如果是借款,**公司必然会像上述两笔借款一样要求丽都公司出具借条,丽都公司也必然会出具借条给**公司,但事实上没有借条。(2)**公司在银行转账凭证上注明转账用途为“土方工程款”,说明该款项的性质是建设工程款。根据财务账目规定,支付土方工程款的**公司的会计科目为“在建工程-工程预付款”,工程施工的丽都公司的会计科目为“在建工程-工程施工款”,完全不同于借款或者往来款的会计科目,二者科目根本不同,不能混为一谈。(3)丽都公司在***公司借款前,**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承建的两个项目(地块)的土方工程及土方与泥浆运输工程均已委托丽都公司施工,其中一个工程为**鄞州芦港上施安置房土方工程,另一个是大红鹰学苑名府(秀丰)土方及泥浆运输工程。**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给丽都公司的300万元土方工程款正是支付上述两项工程项目项下的工程款,而不是借款。二、**公司现诉请主**还剩余的300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丽都公司于2013年7月2日、8月9日***公司借款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丽都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归还了**公司借款700万元,尚欠300万元。即第一笔借款500万元已经还清。第二笔借款500万元发生于2013年8月9日,借据上载明丽都公司收到土方款后归还。2014年5月21日,丽都公司收到了**公司支付的土方工程款300万元,与丽都公司之前结欠**公司的借款金额刚好一致。**公司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要丽都公司收到300万元土方工程款后归还之前所欠借款300万元。但由于工程方面的原因,丽都公司不同意归还该剩余借款。至此,该300万元剩余借款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4年5月22日起算,但之后**公司一直未要求丽都公司归还。**公司现就该笔借款向丽都公司主张权利,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通公司陈述称:一、丽都公司***公司借款事宜,兴通公司未参与,也不清楚。2014年5月21日,丽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出具收条,系***的个人行为或代表丽都公司的行为,与兴通公司无涉。兴通公司未授权***出具收条,也未在收条上加盖公章。***不是兴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兴通公司出具收条。二、兴通公司与案外人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发票亦已全部开具。至于丽都公司与**公司之间如何结算,与兴通公司无关。三、兴通公司与案外人**第二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中500万元工程款确实是付给了丽都公司,兴通公司对此认可。但该500万元款项与案涉借款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9月19日,**市原鄞州区(区域调整后现属***)***芦港上施地块安置小区工程(以下简称芦港上施地块安置小区工程)建设-转让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由**新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园公司)、海达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新园公司为项目管理单位-联合体牵头人,海达公司为施工承建单位-联合体成员)为中标人。新园公司当时的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为该公司当时的实际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的股东兼监事;海达公司当时的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屋工程建筑、建筑安装、建筑装饰等。2012年10月25日,新园公司全资注资成立了**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为**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的监事。2012年10月29日,**公司作为新园公司组建的项目公司与**市鄞州区***新村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桥新村建设办公室)及新园公司、海达公司签订《***芦港上施地块安置小区工程建设-转让三方合同》作为新园公司、海达公司与高桥新村建设办公室签订的《***芦港上施地块安置小区工程建设-转让(BT)合同》的补充,即补充约定建安工程价款回购时,BT建安工程费由高桥新村建设办公室直接支付给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达鄞州分公司);项目管理费及BT利息价款由高桥新村建设办公室直接支付给**公司,等等。丽都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4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施工等,***为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兴通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8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施工等。***经人介绍与***取得联系,经洽谈取得芦港上施地块安置小区工程土方挖运及处置工程项目并交由兴通公司负责施工完成。2013年4月16日,兴通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海达公司将芦港上施地块安置小区工程土方挖运及处置工程分包给兴通公司负责施工完成。兴通公司称其于2013年5月进场施工,于2013年11月或12月完成施工。2021年8月18日,兴通公司向海达公司出具《具结书》一份,载明:芦港上施地块安置小区工程土方挖运及处置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16337514元,已支付14017197元,尚未支付尾款2320317元。兴通公司收到尾款2320317元后,该工程项目项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2021年8月18日,兴通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为232031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海达公司,海达公司于次日将工程尾款2320317元支付给了兴通公司。在之前的2013年9月9日,海达鄞州分公司向兴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964850元;2013年10月22日,海达鄞州分公司以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向兴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993500元;2018年2月13日,海达公司向兴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5万元;2019年1月31日,海达公司向兴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0万元,即截至2019年1月31日,海达公司向兴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008350元,加上曾代付的印花税8847元,合计支付14017197元。 2013年7月2日,丽都公司***公司借款500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万元整,借期一年”等字样的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当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票背书方式向丽都公司交付了借款资金500万元。2013年8月9日,丽都公司又***公司借款500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万元整,收到土方款归还”等字样的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当日,**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丽都公司交付了借款资金500万元,转账用途记载为“预付款”。2013年10月22日,兴通公司收到海达鄞州分公司以银行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6993500元后,将该支票背书给了丽都公司,丽都公司又将该支票背书给了**公司,即该日丽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票背书方式***公司归还了借款6993500元,另通过现金存入方式***公司归还了借款6500元,即合计归还了借款700万元。至此,丽都公司尚欠**公司借款300万元未还。 2014年5月21日,丽都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兴通公司的名义***公司出具了内容为“兹收到**置业有限公司芦港土方工程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该款请支付到浙江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收条(落款处除***签名外,另落款“**兴通基础工程公司”字样)一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收条上签注“芦港项目暂付300万元”。同日,**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丽都公司转账300万元,转账用途记载为“土方工程款”。 另查明,**兴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澳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日,初始股东为新园公司与**华缘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8月22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2600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华缘集团有限公司退出,新园公司成为兴澳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兴澳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的监事)投资开发了位于**市原鄞州区(区域调整后现属***)***的学苑名府小区工程项目,同样根据丽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居间介绍,由兴通公司承包了该工程项目的土方挖运及处置工程。兴通公司称其于2013年6月进场施工,于2014年5月完成施工。2014年6月1日,丽都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兴通公司的名义向兴澳公司出具了内容为“兹收到兴澳置业有限公司学院路土方工程款**万元整(5000000.00元),该工程款支付给浙江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收条(落款处除***签名外,另落款“**兴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一份,兴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收条上签注“学院路土方工程暂付500万元”。2014年6月1日,丽都公司还给兴澳公司出具了收到学苑名府土方工程款5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6月4日、11日,兴澳公司向丽都公司分别支付了土方工程款300万元、200万元(合计500万元),兴通公司认可丽都公司该代收500万元土方工程款的事实,在结收学苑名府小区土方工程款时已予以了扣减。 2020年8月12日,丽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兴澳公司监事***互加了微信。2020年8月13日,***就学苑名府小区土方工程款通过兴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兴澳公司于2014年6月4日、11日向丽都公司支付的上述两笔土方工程款300万元、200万元)列出清单及通过**第二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为该公司的股东兼董事,兴通公司称系与该公司签订学苑名府小区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的)支付的工程款列出清单发给***查看。2020年8月18日,***将***于2014年6月1日向兴澳公司出具的收条、收款收据及2014年6月4日、11日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发给***查看,并强调“秀丰一块**都一共500万,其余都付兴通的,但*****都500***认帐的”。2021年8月9日,***发微信给***称“**:我在您办公室了”;2021年8月27日,***发微信给***称“**:周一见一面有空吗?”;2021年11月5日,***发微信给***称“我们一直等待,你没主动一个电话,你什么时候有空,10日见一面,等你消息”,***回应称“在北京一下子回不来了。”,***又称“那你600万元准备怎么还款,如果你提出书面分期归还,我们也可以,如果你拖着对你不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拖着不是办法”;2022年3月11日,***将其与案外人***于2015年7月16日就芦港上施地块安置小区工程及学苑名府小区工程的土方工程款的内部结算单发给***查看,并发了微信语音(内容不详)。 以上事实,由原告**公司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网上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进账单、现金交款单、收款收据、收条、《**市鄞州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芦港上施地块安置小区工程建设-转让三方合同》、《承包合同》、《具结书》、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丽都公司提供的**公司等企业基本信息网上查询资料、电子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丽都公司对在2013年7月2日、8月9日***公司分别借款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在2013年10月22日***公司返还借款700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是:该剩余30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丽都公司称其于2013年8月9日***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收到土方款归还”借款,后在2014年5月21日丽都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土方工程款300万元,但因工程方面的原因,丽都公司不同意返还上述剩余的300万元借款,后**公司多年未催讨,故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则称其于2014年5月21日向丽都公司支付的300万元款项并非支付土方工程款,而是给**都公司的借款,因**公司与丽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这就涉及到**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丽都公司支付的30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性质,而是支付土方工程款性质,理由如下:***于2014年5月21日以兴通公司的名义***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为收到芦港上施地块安置小区土方工程款300万元,并指令**公司将该款项付给丽都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签字同意暂付300万元而非暂借300万元,可见***与***一致同意由丽都公司为兴通公司代收土方工程款300万元,双方显然并无任何借贷合意,而**公司在实际汇款时亦备注汇款用途为“土方工程款”。而在同时期的2014年6月1日,***以同样操作方式***公司收取了学苑名府小区土方工程款500万元,亦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只不过兴通公司对丽都公司代收芦港上施地块安置小区土方工程款300万元的事实始终不予认可,故在结算芦港上施地块安置小区土方工程款时未予扣减,而对丽都公司代收学苑名府小区土方工程款500万元的事实则是认可的(**公司、兴澳公司监事***在2020年8月18日发给***的微信中亦称兴通公司对该500万元代收事实是认账的,意即兴通公司对丽都公司代收芦港上施地块安置小区土方工程款300万元的事实并不认账),并在结算学苑名府小区土方工程款时予以了扣减。因兴通公司对丽都公司代收芦港上施地块安置小区土方工程款3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兴通公司就芦港上施地块安置小区应得土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丽都公司确实应当***公司返还该代收的土方工程款,且现有证据表明丽都公司收到该300万元土方工程款后确实未用于归还上述2013年所借的剩余借款300万元,这应当正是**公司监事***在2021年11月5日在微信中向***催讨还款600万元的缘由所在。综上,**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丽都公司汇付的300万元款项性质应为支付土方工程款性质,而非借款性质,现**公司基于借款性质诉请要求丽都公司返还该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丽都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公司出具的借条的约定,丽都公司应当在收到土方工程款后将该借款还清,但丽都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收到**公司支付的土方工程款300万元后,并未将剩余借款300万元还清,此时该借款债务的诉讼时效因借期届至即应开始起算,而在此后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丽都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该债权已沦为“自然债权”,无法得到法院胜诉判决的支持。综上,丽都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对**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置业有限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