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小兵等与***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502民初3896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原告:*小兵,男,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宁小仁,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肖勤辉,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城市,
被告:陈水金,又名陈劲勇,男,1962年4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江西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小华,男,1958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刘小鹏(又名刘小龙),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
被告:新余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抱石大道新澳国际小区紧邻抱石大道第一栋5楼。
法定代表人:刘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黎,男,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华,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恒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劳动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符木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兵、宁小仁诉被告***、肖勤辉、陈水金、符小华、刘小鹏、新余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新余市恒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勇,被告***,被告陈水金、被告肖勤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被告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华、罗黎,被告恒隆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小华、刘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共同、连带支付所欠三原告架子工程款253043元及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为68322元,253043元×年息6%÷12个月×54个月,与工程款本金合计321365元),第七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20日,三原告与第一、二、三、四、五被告就第七被告开发并发包给该五被告承建的嘉盛公寓工程钢管架项目签订了一份《嘉盛公寓钢管架内部承包协议》,协议就工程承包价格、付款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方依约施工且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早已交使用,但被告方严重违约,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工程又超期,为此,2012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嘉盛架子超期补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方补偿原告方超期款3万元,经计算,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工程款253043元。第一、二、三、四、五被告系合伙关系,该五被告挂靠第六被告承建系争项目,故该六被告应对所欠三原告的前述工程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第七被告应当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肖勤辉辩称,原告诉称第二被告拖欠其工程款25万余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并未就工程款进行过任何结算,原告自行计算,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而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计算利息的情况;假如答辩人拖欠工程款,根据协议约定,也应当是以房抵款,不能要求直接支付现金,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鼎公司辩称,原告未与公司签订钢管协议,而是与第一、二、三、四、五被告签订,本案原告与第一至五被告签订协议,所有工程款系以房抵款,条款足以说明,原告知晓是由开发商直接抵房;本案第一至五被告也未与我公司签订协议;本案第七被告未将钢管工程款抵押到我公司名下,综上,本案是由第1至5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隆园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方主体也不适格,我方也向施工方付了全部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六、七被告的企业执照。用以证明二被告公司主体适格。
2、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一、二、五被告所代表的第一、二、三、四、五被告签订《嘉盛公寓钢管架内部承包协议》。用以证明2011年4月20日三原告与第一至五被告就第七被告发包给第六被告的嘉兴公寓项目钢管架工程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一至五被告,将其从六、七被告处转包的工程中的架子工程再次转包给三原告,并约定单价、违约责任、超期补偿、工期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34.3元。
3、脚手架搭拆记录表、超期补款协议(2012年7月7日)各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外脚手架搭拆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搭建进场,***,付火根、肖勤辉予以确认,用于计算原告的工期,超期应依据合同进行超期的违约责任及补偿;经协商,第一至五被告同意给付三原告架子工程工期超期补偿款3万元,并承诺如店面超过20天,责再补偿1万元,第一至第五被告都在上面签字认可,架子工程在2012年7月7日已经工程完毕,按合同约定,在拆外架子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
4、嘉盛公寓测量报告书一份、施工现场申请单、工程量签证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总建筑面积35488.84平方米;合同外工程签证,增加的219平方米;施工单位是第六被告。
5、抵房表。用以证明502房,20万余元;903房,21万余元;1016房,46万余元。
被告肖勤辉、陈水金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架子工工程量计算表,用以证明原告工程款及被告已付款项的情况。
被告中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挂牌协议,用以证明恒隆园公司借用中鼎公司资质,以中鼎公司的名义作为恒隆园公司开发的嘉盛公寓商住小区挂牌总承包商。
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恒隆园公司与被告肖勤辉、陈水金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其二人承包涉案工程,并约定70%的工程款以房抵款,即肖勤辉、陈水金直接从开发商恒隆园公司承包嘉盛公寓土建工程;2017年8月30日恒隆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了肖勤辉直接从开发商恒隆园承包嘉盛公寓土建工程的事实,并未付清工程款给肖勤辉。
被告恒隆园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确认单、嘉盛公寓施工单位抵房明细表、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相关支付凭证,用以证明恒隆园公司与肖勤辉经双方结算,已付清了房款。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5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肖勤辉提交的证据,因系其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中鼎公司、被告恒隆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4月20日,原告***、*小兵(乙方)与被告***、肖勤辉、刘小鹏(甲方)签订了一份《嘉胜公寓钢管架内部承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架子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4.3元,工程款抵房,抵房后,如不足一套款所多余的工程款十万元以下,由甲方付给乙方,不足一套房子十万元以上由乙方自付;超期甲方按每天每平方0.08元补给乙方等。2012年7月7日,原告*小兵、宁小仁与肖勤辉、***、符火根、陈水金、符小华签订了一份嘉盛架子超期补款协议,约定由于工程超期架子补款3万元。原告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肖勤辉等人约定除支付部分现金外,另外将工程款抵三套房,但后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现金31万元,仅抵了二套房价款为691736元(502号房233000元、1016号房458736元),另一套903号房被告恒隆园已出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肖勤辉与被告恒隆园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恒隆园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嘉盛公寓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肖勤辉承包施工;2010年11月4日,被告恒隆园公司与被告中鼎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挂牌协议,恒隆园公司同意以中鼎公司的名义承担嘉盛公寓商住小区建设项目的挂牌总承包商,挂牌费4万元;原告施工的嘉盛公寓经新余市规划设计院核实测量总建筑面积25561.55平方米、地下层面积9792.86平方米;另外,原告施工的钢管架搭设脚手架签证面积219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被告肖勤辉、***等人将其承建嘉盛公寓的架子工程交予原告承包,双方系一种承揽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涉案架子工程价款的计算,从原告提交的嘉盛公寓测量报告书、施工现场申请单、工程量签证单可知,原告搭架面积为总建筑面积25561.55平方米+地下层面积9792.86平方米+签证面积219平方米,共计35573.41平方米,按34.3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为35573.41×34.3=1220167元,加之超期补款3万元,合计款项为1250167元,原告主张雨蓬面积应计算在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现金31万元,抵二套房价款691736元,被告肖勤辉抗辩已支付现金33万元,二套房抵房价款超出69万余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31万元,抵房二套691736元,另有903号房未抵款,被告尚欠原告架子款为1250167元-310000元-691736元=248431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抵房款,确实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按年息6%从2012年8月28日算至判决之日2017年11月12日,计248431×6%÷12×62.5=77634元,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所欠款项应否抵房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肖勤辉均认可用903号房抵款,但实际被告未能将903号房抵给原告,该房现已另行出售,故虽合同约定以房抵款,但被告无法提供该房,原告要求支付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肖勤辉、陈水金、符小华、刘小鹏为涉案工程的共同合伙人,故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鼎公司抗辩其系被告恒隆园公司的挂靠单位,其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恒隆园公司借用中鼎公司名义施工,中鼎公司为涉案工程对外施工单位,而被告肖勤辉等人作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其对外施工实际也系借用了该公司资质,故被告中鼎公司对涉案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恒隆园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虽恒隆园公司主张其已付清了工程款,但被告肖勤辉等人抗辩其差100余万元未付清,而恒隆园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确已全部付清,故被告恒隆园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勤辉、陈水金、符小华、刘小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兵、宁小仁支付工程款2484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7634元,合计326065元;
二、被告新余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新余市恒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小兵、宁小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2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肖勤辉、陈水金、符小华、刘小鹏负担,被告新余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新余市恒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东长
人民陪审员  黄慧梅
人民陪审员  胡正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振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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