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202执88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2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1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申请执行人:邢海利,女,1976年10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新源县。
申请执行人:周建举,男,1978年11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申请执行人:李华志,男,1972年3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申请执行人:杨光怀,男,1974年3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申请执行人:杨国军,男,1972年8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申请执行人:赵希元,男,1973年8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兵团八建北区。
申请执行人:郑红梅,女,1974年9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执行人: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
被执行人: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东工业区园区。
申请执行人邢海利、周建举、***等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42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3695825.93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9358元,合计3735183.93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邢海利、周建举、***等人及委托代理人沈延芳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新4202执88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阿依多斯
审判员 马合沙提
审判员 朱 亮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钱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