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02民初376号
原告: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露君水暖建材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经营人:于露君,女,1971年4月出生
被告:**,男,1970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
被告: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向葵,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胡杨河市。
法定代表人:熊诗跃,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金勇,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东工业区园区凯隆源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淑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系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露君水暖建材店(以下简称露君建材店)与被告**、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方公司)、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露君建材店的经营人于露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芳,被告新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金勇,被告怡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露君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490,521.5元,违约金84,041.88元[1,050,523.5元×1%×8年(自2013年11月至2021年11月)],合计574,563.38元;2.本案诉讼费、投递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初,第四被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乌苏市“广隅新城住宅小区”项目,第四被告又将该工程的上述项目分别发包于被告新东方公司及新北方公司,2012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露君建材店签订《水、电管件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上述建设工程供应水暖管件材料,因上述项目同时开工建设,原告供应的材料即用于第二被告的工程项目,又用于第三被告的工程项目,2013年11月2日经结算,原告向上述工程总计供货金额达1,050,523.5元,期间第二、第三、第四被告都直接向原告支付过材料款,经结算累计共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80,000元,还剩材料款490,521.5元至今无人支付,原告为了索要材料款,多次找乌苏市住建局、信访局、劳动监察大队处理,但至今未果,现只好请求法院立案解决。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东方公司未答辩。
被告新北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付清了建材款。另外,怡海公司至今没有向新东方公司及新北方公司结算清楚工程款存在过错,应当由怡海公司支付材料款。
被告怡海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由签订合同的双方作为本案当事人,故我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原告露君建材店(供方)与被告新东方公司(需方)签订《水、电管件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露君材料店向新东方公司提供阀门、管件、地暖等配件,约定单价需符合当时市场价,每月25日前核对数量并结算,若逾期付款需按合同价款数额的0.3%计算违约金。2013年11月2日,杜拥军确认露君建材店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材料款共计壹佰零伍万零伍佰贰拾叁元伍角整(¥1,050,523.50元)。2013年12月8日,**确认露君建材店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材料款共计壹佰零伍万零伍佰贰拾叁元伍角整(¥1,050,523.50元),已付金额伍拾捌万元整(¥580,000元),尚欠肆拾玖万零伍佰贰拾壹元伍角整(¥490,521.50元)。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露君建材店无法确认具体向新北方公司供货的价值金额,其当庭向法庭提供新北方公司缴税费发票2张,金额1,998元,但不认可向新北方公司供货1,998元。被告新北方公司对原告露君建材店供货价值亦无法确认。
怡海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3日、2013年6月3日向露君建材店汇款15,000元及100,000元,原、被告对汇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汇款的性质产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新东方公司在原告露君建材店赊购建材,未能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向原告露君建材店支付材料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约行为,理应继续承担支付材料款490,521.5元及违约金84,041.88元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露君建材店与被告新东方公司签订《水、电管件材料购销合同》,该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新北方公司、怡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材料款时,应与其签订供货合同的新东方公司主张材料款,原告主张由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新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露君水暖建材店支付材料款490,521.5元及违约金84,041.88元,合计574,563.38元;
二、驳回原告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露君水暖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6元,减半收取4,773元,投递费602元,合计5,375元。由被告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露君水暖建材店已预交5,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茜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