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申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淑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又名***),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路北门沟东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向葵,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五五新镇五星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终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其在实际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二审程序违法,其上诉请求是改判在实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二审确定的争议焦点为其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判非所请。一、二审均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二审审理中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审理。2.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原告举证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不能排除重复主张的怀疑。2012年12月9日协调会纪要可以证明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合同项下的工程转包给了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一审判决未认定。一、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结算的责任单位是发包方错误,其与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结算问题于2016年就已经向克拉玛依市仲裁委申请仲裁。3.一、二审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将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其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判决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改判其在实际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将审理焦点确定为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且一、二审均是按劳务合同纠纷审理,并未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审理。其次,主债务人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并无异议,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重复主张的怀疑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转包行为,与一审原告主张劳务费无关联性。第三,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作为付款方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付清负有法定的举证义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其在未举证证明其已经结清工程款的情形下,理应判决其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原一、二审判决其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虽与法律规定不符,但并未加重其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   平 审 判 员 阿 丽 拉 审 判 员 马 雯 欣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努 巴 克 书 记 员 古丽孜娜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