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824民初1253号
原告: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
法定代表人:向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溪县五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汽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XX茂,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原告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