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22执822号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新民北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左良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正君,职工。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东海县。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苏0722民初321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额125913.37元及利息,执行到位434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4000余元已划拨、有车辆一台已查封未扣押暂无法处置,无不动产等其他财产信息。另经查询关联案件,被执行人在全省三级法院另有多件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涉案金额巨大。
3、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人员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
4、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5、本院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6、本院和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对本院查询的相关情况表示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时间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洪远
审判员 王信甲
审判员 庄宜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