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通,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良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账户已经特定化。1.案涉账户是上诉人以云申名义与江苏雷威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淮安市淮海北路下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工程而设立的账户。2.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4月、2016年10月,该账户设立的时间是2016年11月9日,在两合同签订前后。3.账户的设立地点是在南京鼓楼区南趸支行,是在上诉人小区边上。该地点与被上诉人云申公司应当没有关系,因为云申公司在灌云县。4.从账户的整个的入账和出账情况看,所有进账资金基本都是甲方打给上诉人的工程进度款以及上诉人自行存入的。账户转出的除了转给为工程提供伙食服务的一家公司之外,其他的基本上是南京永和路桥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都是上诉人本人。所以我们认为该账户已经完全特定化。同时,该账户为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两个工程中专用账户。案涉资金没有与云申公司之间存在资金混同。因此能够排除云申公司逃避执行的可能性。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本案中上诉人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
***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特定化观点,本人不认可,是上诉人对特定化观点的滥用。二、上诉人陈述的第二个观点本人也不认可。灌云县法院扣划的是云申公司名下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一审法院对侍明华、***、***与云申公司、李刚、灌云县机关幼儿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723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侍明华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第三人***、***工程款59045元及利息9230.05元;被告灌云县机关幼儿园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
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723执982号。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从账户名称为云申公司的账号3201××××1413中扣划银行存款59045元,并将该款发放给申请人***、***。2019年12月4日,案外人***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该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苏0723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称,一审法院(2018)苏0723执982号民事执行裁定书执行的内容,即人民币59046元,为***的财产。2019年6月5日,该院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南京南趸支行账户3201××××1413扣划,该财产与云申公司无关。***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8日三次向云申公司作了承诺,向其借用公司经营资质证书用于接洽、承建工程业务,并对因此发生的一切安全、质量、经济等问题,全部由***本人承担经济责任和其他责任,与公司无关等等。***在作出上述承诺后即以云申公司的名义与江苏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淮安市淮海北路下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合同》,***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于工程所涉及的人员、资金、物资均由***自行筹措、安排、落实,工程中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也全部由***自行承担,均与云申公司无关,云申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合作方,工程中的银行账户(即已经被一审法院扣划款项的账户)也为***根据上述承诺所单独设立,此账户中的资金均为***所有并支配,与云申公司无关。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1条第3款之规定:在要求停止执行的同时,可以同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以云申公司名义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3201××××1413账户内的存款为***所有;二、判令停止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3执982号民事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将已经从云申公司账户扣划的人民币59045元归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0月,***以云申公司名义与江苏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时以云申公司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即账户名称为云申公司,账号为3201××××1413,开户行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南趸支行。
一审法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案涉执行标的系货币,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云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其账户名下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云申公司的责任财产。***与云申公司内部有关资金的约定及承诺不能阻却云申公司的债权人即本案***、***对该资金账户的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案涉账户名称非本案***,而系云申公司,一审法院据此判断存款权利人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相应执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苏0723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对案涉云申公司名下账户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本院认为,首先,从金融管理和安全交易秩序维护上看,借用银行账户的行为是为金融管理法规所禁止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亦规定,银行存款按照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故,因账户借用原因导致账户名义存款人与实际存款人不一致时,如果名义存款人的债权人主张将该账户内资金作为名义存款人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当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户内资金的归属。本案中,根据***的主张,其借用了云申公司的案涉账户,如上所述,在账户借用情况下,存放在案涉云申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人民币59045元应认定为云申公司所有。
其次,在实际存款人将存款转入借用的银行账户时,其对存款所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发生变化,即从对存款享有的所有权转为对名义存款人享有的债权,该种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案中,***主张案涉59045元属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应享有的工程款,如其主张属实,则在该笔款项进入云申公司账户的情况下,***仅享有请求云申公司返还该笔款项的债权,该债权属于普通金钱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可另行向云申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兴淼
审 判 员 胡海涛
审 判 员 李红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学金
书 记 员 王诗语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