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执监48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灌云县。
利害关系人:***,女,汉族,住灌云县。
被执行人: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良友,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灌云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灌云县。
申诉人***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灌云县法院)作出的(2020)苏0723执监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14日,灌云县法院对***诉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申公司)、**及第三人灌云县机关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灌商初字第0285号民事判决:云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038100元及利息,**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096565元及利息,驳回***对灌云县机关幼儿园的诉讼请求。云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188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云申公司撤回上诉。
灌云县法院在诉讼期间,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灌商初字第0285号民事裁定,冻结云申公司在灌云县机关幼儿园处的工程款370.3865万元。并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灌商初字第0285-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工程款续行冻结。
根据***的申请,2015年1月13日,灌云县法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灌执字第00097号。2017年8月15日,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0723执恢415号。在2015年至2017年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灌云县法院共计提取云申公司在灌云县机关幼儿园处工程款1950340.68元并由***领取,其中2017年9月11日,***从灌云县法院领取了1310340.68元款项。2018年1月22日,灌云县法院作出(2017)苏0723执恢41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5月19日,***从灌云县法院领取了由该院从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提取的云申公司所有的相关案款81854.85元。
2017年10月24日,***对上述灌云县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将1310340.68元款项发放给***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其认为案涉130余万元全部由***领取并不恰当,因为其中可能包含了被执行人**的款项,而**也是***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15)灌执字第11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局未拟定分配方案的情况下,损害了其相关权利,要求灌云县法院调整**工程款的分配方案。灌云县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苏0723执异43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苏07执复2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7)苏0723执异43号执行裁定,发回灌云县法院重新审查。后灌云县法院于2019年3月10日作出(2015)灌执字第00110号通知书,告知***要求参与分配的款项系在云申公司名下,并于2017年9月11日执行终结,***并未提出书面参与分配申请,故对其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灌云县法院不予受理。***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19)苏执监1218号执行监督函,要求灌云县法院按照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立案审查处理。202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0)苏07执监50号执行监督函,要求灌云县法院按照(2019)苏执监1218号执行监督函的要求,对***反映的问题立案审查。灌云县法院立案,即为(2020)苏0723执监4号案,***在该案中请求撤销2019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灌执字第00110号通知书,保护其参与分配的权利。
灌云县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灌云县法院对***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灌杨商初字第0270号民事调解书,**需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逾期利息,**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因**、**未能在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还款义务,2015年1月13日,***向灌云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灌执字第00110号。2015年5月28日,灌云县法院作出(2015)灌执字第11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
再查明,(2014)灌商初字第0285号民事案件暂未发现涉嫌“套路贷”的相关情形。
灌云县法院认为,本院就本案作出(2018)苏07执复21号执行裁定,撤销灌云县法院作出的(2017)苏0723执异43号执行裁定,并将案件发回灌云县法院重新审查,而灌云县法院在重新审查后,以(2015)灌执字第00110号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不予受理,且未告知相关的权利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对执行行为异议,人民法院在审查后,不论其异议成立与否,均应以裁定形式作出相应的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在作出执行行为异议裁定时,应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故灌云县法院的上述做法欠妥,(2015)灌执字第00110号通知书应予撤销。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对上述内容进行了修正,其具体规定为:“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之所以删除了其中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这一项,表明仅仅是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一定要制作分配方案;只有在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或者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而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情况下,才需要制作分配方案。在该条文的理解基础上,建议灌云县法院执行机关审查申诉人***是否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若有,则应按照法律规定制定财产分配方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灌云县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苏0723执监4号执行裁定:撤销灌云县法院于2019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灌执字第00110号通知书。灌云县法院同时在该裁定告知: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灌云县法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申请复议。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称***无权要求分配云申公司承建的机关幼儿园工程款,该款不属于**个人款项。2017年9月11日***领取执行款前,***并未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2020)苏0723执监4号执行裁定,认定灌云县法院于2019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灌执字第00110号通知书有效,不支持***参与分配云申公司工程款。
本院另查明,灌云县法院另行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审查***提出的异议,灌云县法院经审查认为***的请求已在(2020)苏0723执监4号执行裁定书中予以明确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避免执行程序空转,对***的异议请求做驳回处理。该院遂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苏0723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信访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主张下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如案件尚未经过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处理,上级人民法院一般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按照如下方式处理:(1)告知信访当事人按照相关规定寻求救济;(2)通过信访制度交办督办,责令下级人民法院按照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审查;(3)下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审查后,上级人民法院不再交办督办。本案中,利害关系人***针对灌云县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将1310340.68元款项发放给***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应当参与分配该笔款项,该案被本院发回重审后,灌云县法院针对***的申请于2019年3月10日作出新的执行行为即(2015)灌执字第00110号通知书,通知***对其参与分配申请不予受理,***对该通知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根据***的异议和申诉的请求及事由,***实际是对灌云县法院不准许其参与分配案涉1310340.68元款项的行为提出异议,因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故***的异议应当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灌云县法院在收到上级法院的监督函后,未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正确适用审查程序,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即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提出的执行异议,而后在(2021)苏0723执异2号案件中,灌云县法院以***的异议请求已在(2020)苏0723执监4号执行裁定书中予以明确处理为由驳回***的异议请求,显然是以执行监督程序审查了本应由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事项,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请复议。执行法院不得在作出执行行为的裁定书中直接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本案中,灌云县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本案并作出(2020)苏0723执监4号执行裁定,该裁定并非执行异议裁定等其他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的法律文书,灌云县法院告知当事人不服该执行监督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亦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灌云县法院(2020)苏0723执监4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执监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兴淼
审 判 员 李红梅
审 判 员 胡海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于学金
书 记 员 王诗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