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执复45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女,汉族,住灌云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灌云县。
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良友,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灌云县。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灌云县法院)作出的(2021)苏0723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14日,灌云县法院对***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申公司)、**及第三人灌云县机关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灌商初字第0285号民事判决:云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038100元及利息,**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096565元及利息,驳回***对灌云县机关幼儿园的诉讼请求。云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188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云申公司撤回上诉。
灌云县法院在诉讼期间,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灌商初字第0285号民事裁定,冻结云申公司在灌云县机关幼儿园处的工程款370.3865万元。并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灌商初字第0285-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工程款续行冻结。
根据***的申请,2015年1月13日,灌云县法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灌执字第00097号。2017年8月15日,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0723执恢415号。在2015年至2017年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灌云县法院共计提取云申公司在灌云县机关幼儿园处工程款1950340.68元并由***领取,其中2017年9月11日,***从灌云县法院领取了1310340.68元款项。2018年1月22日,灌云县法院作出(2017)苏0723执恢41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5月19日,***从灌云县法院领取了由该院从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提取的云申公司所有的相关案款81854.85元。
2017年10月24日,***对上述灌云县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将1310340.68元款项发放给***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其认为案涉130余万元全部由***领取并不恰当,因为其中可能包含了被执行人**的款项,而**也是***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15)灌执字第11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局未拟定分配方案的情况下,损害了其相关权利,要求灌云县法院调整**工程款的分配方案。灌云县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苏0723执异43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苏07执复2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7)苏0723执异43号执行裁定,发回灌云县法院重新审查。后灌云县法院于2019年3月10日作出(2015)灌执字第00110号通知书,告知***要求参与分配的款项系在云申公司名下,并于2017年9月11日执行终结,***并未提出书面参与分配申请,故对其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灌云县法院不予受理。***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19)苏执监1218号执行监督函,要求灌云县法院按照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立案审查处理。202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0)苏07执监50号执行监督函,要求灌云县法院按照(2019)苏执监1218号执行监督函的要求,对***反映的问题立案审查。
灌云县法院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对***的异议进行审查,即为(2021)苏0723执异2号案。
灌云县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灌云县法院对***诉**、王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灌杨商初字第0270号民事调解书,**需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逾期利息,王跃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因**、王跃未能在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还款义务,2015年1月13日,***向灌云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灌执字第00110号。2015年5月28日,灌云县法院作出(2015)灌执字第11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
灌云县法院认为,异议人***的请求已在(2020)苏0723执监4号执行裁定书中予以明确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避免执行程序空转,对***的异议请求做驳回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灌云县法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苏0723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21)苏0723执异2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做出驳回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认定事实不清。执行款系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三、裁定的指导思想与实际审判价值观取向不吻合。
裁定书的裁定指导思想是“避免执行程序空转”,实际上造成申请人损失和法院不能高效结案的状况恰恰是没有依法办事造成的。请求:撤销灌云县法院(2021)苏0723执异2号裁定,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案重新审理,要求灌云县法院追回款项,制定分配方案,支持我方参与分配的请求。
本院另查明,灌云县法院在对***提出的执行异议启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之前,启动了执行监督程序对***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苏0723执监4号执行裁定:撤销灌云县法院于2019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灌执字第00110号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依法立案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灌云县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提出的执行异议,程序违法,遂作出(2021)苏07执监48号裁定:撤销灌云县法院(2020)苏0723执监4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信访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主张下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如案件尚未经过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处理,上级人民法院一般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按照如下方式处理:(1)告知信访当事人按照相关规定寻求救济;(2)通过信访制度交办督办,责令下级人民法院按照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审查;(3)下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审查后,上级人民法院不再交办督办。本案中,利害关系人***针对灌云县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将1310340.68元款项发放给***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应当参与分配该笔款项,该案被本院发回重审后,灌云县法院针对***的申请于2019年3月10日作出新的执行行为即(2015)灌执字第00110号通知书,通知***对其参与分配申请不予受理,***对该通知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根据***的异议和申诉的请求及事由,***实际是对灌云县法院不准许其参与分配案涉1310340.68元款项的行为提出异议,因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故***的异议应当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灌云县法院在收到上级法院的监督函后,未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正确适用审查程序,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即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提出的执行异议,而后在(2021)苏0723执异2号案件中,灌云县法院以***的异议请求已在(2020)苏0723执监4号执行裁定书中予以明确处理为由驳回***的异议请求,显然是以执行监督程序审查了本应由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事项,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3执异2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兴淼
审 判 员 李红梅
审 判 员 胡海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于学金
书 记 员 王诗语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