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1民初1738号
原告:俎帅,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住山省东惠民县。
原告:***,男,1967年3月5日出生,住惠民县。
原告:昭连平,男,汉族,1972年11月16出生,住惠××麻店镇××号。
原告:樊广巧,女,汉族,1964年7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民,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系原告丈夫。
原告:郑德福,男,汉族,1967年6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惠民县。
原告:滨州市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3RED0F1G。住所地:惠民县石庙镇老观赵村。
法定代表人:李连喜,经理。
原告:王永辛,男,汉族,1981年4月3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阳信县。
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四路5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2669833XM。
法定代表人:闫志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东关街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3QG3W48E。
负责人:潘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该公司职工。
原告俎帅、***、昭连平、樊广巧、郑德福、王永辛、滨州市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昌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惠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俎帅、***、昭连平、樊广巧、郑德福、王永辛、展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堂,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被告恒泰惠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俎帅、***、昭连平、樊广巧、郑德福、王永辛、展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一俎帅支付拖欠工程款127400元及利息(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以工程款127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二***支付拖欠工程款65582元及利息(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以工程款655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三昭连平支付拖欠工程款88435元及利息(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以工程款884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四樊广巧支付拖欠工程款(含苗木)189108元及利息(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以工程款1891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五郑德福支付拖欠工程款329163元及利息(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以工程款3291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六滨州市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23662元及利息(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以工程款2236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7、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七王永辛支付拖欠工程款166000元及利息(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以工程款16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系被告一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法人单位。该公司未经清算即于2020年12月14日决议解散并注销工商登记。该公司注销前,其系惠民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在施工期间,该公司分别与各原告订立了施工合同,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各原告施工。案件事实如下:1、在黄河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中,原告一为黄河公司在山东省惠民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清河镇片区中对片区刘清沟、林家沟、韩泽环至林家、张标村东支沟进行清淤,共计清淤50960土方,口头约定每方为2.5元,清淤施工费共计127400元,黄河公司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黄河公司工地施工负责人胡延滨可以证明。2、2020年3月8日,经黄河公司与原告二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二承包被告工程项目当中的泵站、管涵、板涵建设及管线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程地点在惠民县××镇××淄角镇。工程量及单价约定为:淄角镇片区井眼砌筑60眼、淄角镇片区闸阀井砌筑40眼、清河镇片淄角镇片区管道安装27834米。单价为:淄角镇片区井眼砌筑7000元/眼、淄角镇片区闸阀井砌筑700元/眼、清河镇片淄角镇片区管道安装3元/米。合同工程造价合计为531502.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黄河公司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100%。原告二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且早已经交付使用,但该黄河公司拖欠原告二工程款65582元未付。3、2020年3月6日,经黄河公司与原告三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三承包被告工程项目当中的过沟铁管及出水栓护管购买及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为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程地点在惠民县××镇××淄角镇。约定工程量及单价为:过沟铁管安装15000米(包括出水栓护管购买及安装)单价:10元/米,工程造价为150000元。当工程竣工验收后,黄河公司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100%。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且早已经交付使用。但黄河公司拖欠原告三工程款88435元未付。4、2020年3月8日,经黄河公司与原告四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及苗木购买协议书》。约定:黄河公司将其承包的惠民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管涵、拱桥建设并白蜡苗木购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7月30日。工程地点为清河镇。约定工程量及单价为,其中管涵建设7座,单价36000元/座;拱桥建设2座,单价36000元/座;购买胸径第四页共六页5cm裸根白蜡苗木1130棵,单价10元/棵。工程造价:335300元(含白蜡苗木)。当工程竣工验收后,黄河公司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100%;白蜡苗木乙方送至黄河公司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原告四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早已经交付使用。但该黄河公司拖欠原告四工程款189108元未付。5、2020年3月8日,经黄河公司与原告五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黄河公司将其承包的惠民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中的泵站、管涵、板涵建设及管线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五。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程地点为清河镇、淄角镇,约定工程量及单价:清河镇片区1#泵站建设、清河镇片区10座管涵建设、清河镇片区5米板涵一座建设、清河镇片区管道安装30000米。1#泵站125000元/座、管涵建设26000元/座、5米板涵建设100000元/座、管道安装3元/米。工程造价:575000.00元。当工程竣工验收后,黄河公司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100%。工程经验收合格早已经交付使用。但该黄河公司拖欠原告五工程款340269元未付。6、2020年3月28日,经黄河公司与原告六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六承包黄河公司承包施工的惠民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桥及泵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工程地点在惠民县××镇××淄角镇。承包范围为:生产桥15座,泵站2座,涵洞2座。其中生产桥26000元/座,泵站12万元/座,管涵2500元/座。工程造价63,5000元整。当工程竣工验收后,该公司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100%。原告六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且早已经交付使用。但该黄河公司拖欠原告六工程款223662元未付。7、在黄河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中,原告七为黄河公司在山东省惠民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清河镇片区中对清河镇片区中施工衬砌农渠工程830米,每米为200元,共计施工费166000元,黄河公司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黄河公司工地施工负责人胡延宾可以证明。此外,被告一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对黄河公司清算即于2020年12月14日决议解散并注销工商登记,故,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一对黄河公司的债务担清偿责任。被告二系被告一设立的分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且黄河公司与被告二系一班人马、两块牌子,在人员、财产等各方面高度统一,故,已经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且被告二实际上已经继受黄河公司的财产、债权等,故,被告二应对黄河公司的外部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项目工程的施工主体为惠民分公司,当时其还不是我方的下属公司,是由分公司的前身还没有合并到我方下属分公司时进行施工的。前身名称为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恒泰惠民分公司辩称,我方与本案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建筑合同施工关系。我方承接惠民县2019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但承接项目后公司安排惠民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故我方与本案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该工程完成后,我方已向山东惠民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双方的业务关系和双方的资金来往情况,该工程款基本全部支付到位。该公司是否向具体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我方并不知情,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阅卷时发现有胡延宾的签字,经查胡延宾系惠民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庄分公司的经理,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我方并非适格的被告,为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故申请追加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庄分公司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0日,山东惠民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工程公司”)中标惠民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标金额为17760399.99元。黄河工程公司中标后,分别与原告***、昭连平、樊广巧、郑德福、展昌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的内容分别为:一、***承包惠民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泵站、管涵、板涵建设及管线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程地点在惠民县××镇××淄角镇,工程量及单价约定为:淄角镇片区井眼砌筑60眼、淄角镇片区闸阀井砌筑40眼、清河镇片淄角镇片区管道安装27834米,单价为:淄角镇片区井眼砌筑7000元/眼、淄角镇片区闸阀井砌筑700元/眼、清河镇片淄角镇片区管道安装3元/米,工程造价合计为531502.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黄河工程公司付至结算价的80%,验收后,黄河工程公司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100%;黄河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程款65582元未付。二、由昭连平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当中的过沟铁管及出水栓护管购买及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为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程地点在惠民县××镇××淄角镇,约定工程量及单价为:过沟铁管安装15000米(包括出水栓护管购买及安装),单价:10元/米,工程造价为15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黄河工程公司付至结算价的80%,验收后,黄河工程公司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100%;黄河工程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昭连平工程款88435元未付。三、由原告樊广巧承包涉案工程管涵、拱桥建设及白蜡苗木购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7月30日,工程地点为清河镇,约定工程量及单价为,其中管涵建设7座,单价36000元/座;拱桥建设2座,单价36000元/座;购买胸径第四页共六页5cm裸根白蜡苗木1130棵,单价10元/棵,工程造价合计总价款为335300元(含白蜡苗木),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黄河工程公司付至结算价的80%,验收后,黄河工程公司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100%,白蜡苗木乙方送至黄河公司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黄河工程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樊广巧工程款189108元未付。四、由原告郑德福承包涉案工程中的泵站、管涵、板涵建设及管线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程地点为清河镇、淄角镇,约定工程量及单价:清河镇片区1#泵站建设、清河镇片区10座管涵建设、清河镇片区5米板涵一座建设、清河镇片区管道安装30000米。1#泵站125000元/座、管涵建设26000元/座、5米板涵建设100000元/座、管道安装3元/米。工程造价合计57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黄河工程公司付至结算价的80%,验收后,黄河工程公司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100%;黄河工程公司至今尚欠原告郑德福工程款340269元未付。五、由原告展昌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桥及泵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工程地点在惠民县××镇××淄角镇,承包范围为:生产桥15座,泵站2座,涵洞2座。其中生产桥26000元/座,泵站12万元/座,管涵2500元/座。工程造价合计63,5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黄河工程公司付至结算价的80%,验收后,黄河工程公司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100%;黄河工程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展昌建筑公司工程款223662元未付。与黄河公司工地施工负责人胡延宾签订口头施工合同的有:原告俎帅对涉案工程片区刘清沟、林家沟、韩泽环至林家、张标村东支沟进行清淤,共计清淤50960土方,口头约定每方为2.5元,清淤施工费共计127400元,黄河工程公司至今未付。原告王永新对涉案工程清河镇片区中施工衬砌农渠工程830米,每米为200元,共计施工费166000元,黄河工程公司至今未付。2020年8月20日以上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0年11月16日,黄河工程公司与恒泰惠民分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为根据相关文件,滨州黄河河务局清理整合包括黄河工程公司在内的6户企业,并成立恒泰惠民分公司,由恒泰惠民分公司概括承受黄河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资产负债、往来账款等业务,并对外开展工作,公司营业地址、联系方式不变。2020年12月14日黄河工程公司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各原告与黄河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黄河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恒泰惠民分公司概括承受,原被告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恒泰惠民分公司为恒泰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恒泰公司承担。恒泰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程款65582元未付。黄河工程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昭连平工程款88435元未付,欠原告樊广巧工程款189108元未付,欠原告郑德福工程款340269元未付,欠原告展昌建筑公司工程款223662元未付,欠原告俎帅工程款127400元未付,欠原告王永新工程款166000元未付。被告恒泰惠民分公司主张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惠民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俎帅工程款127400元及利息,支付原告***工程款65582元及利息,支付原告昭连平工程款88435元及利息,支付原告樊广巧工程款(含苗木)189108元及利息,支付原告郑德福工程款329163元及利息,支付原告滨州市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3662元及利息,支付原告王永辛工程款166000元及利息(以上七笔欠款利息均以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4元,减半收取78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荣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时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