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1民初2000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春,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2,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斌,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2669833XM。
法定代表人:闫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飞,山东国曜(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康,山东国曜(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五莲县文化和旅游局,住,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人民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1004370367F。
法定代表人:李宗臣,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良,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2、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五莲县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五莲县文旅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春,被告**,被告**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斌,被告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飞,被告五莲县文旅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良、陈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恒泰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861232.2元,并承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五莲县文旅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恒泰公司承建五莲县文旅局“日照市五莲县潮白河水利景观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2施工,**2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又将该工程的“旋喷防渗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约定每米灌浆单价200元,进场时支付60000元进场费,然后每完成1000米按每米20元结算一次,工程量完工设备撤场时付至总工程款的65%,业主验收合格后付至85%,剩余款项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每六个月付剩余款项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共计完成造孔7036.2米,完成高喷6537.4米,期间,因为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误工损失88620元,合计工程款计1396100元。其间,**垫支柴油款70917.86元、PVC管7950元,另支付现金76000元;后被告**2于2013年1月20日、2013年2月8日、2014年4月8日共计支付工程款34万元;恒泰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2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2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861232.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5年9月8日撤诉,本人认为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给本人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在**和**诉讼过程中有一份施工质量检测合同,不是**提供,若是其提供所欠款项清零(不需要给原告钱)。后经本人去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核实,发现该份检测合同确系原告提供,后本人通知原告;3.诉讼标的额不对,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任何误工费。
被告**2辩称,我和**没有关系,我和**有协议,**带领民工及家属共8人,到恒泰公司催要工程款,恒泰公司让我到公司给他解决工程款问题,因联系不到**,当时在2014年4月8日给**支付了10万元,后来2020年1月21日恒泰公司支付了2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2万元,共计14万元。2013年2月8日用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了12万元。2013年2月5日给原告**的施工队长(老孙、安华、老张各4万元,共计12万元)。2016年2月5日安华到五莲县文旅局上访我又给他支了5000元,我和恒泰公司给**共计38.5万元(我替**付的)。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施工、施工量和工程款具体情况我公司不清楚。**2并非是我公司的人员或项目经理。我公司未与原告方签订任何合同,也未与原告联系要求其进场施工。2.对于该工程的来龙去脉以及各被告身份在贵院审理的(2019)鲁1121民初314号及中院的(2020)鲁11民终1127号已经进行过详细的论述,被告**2作为借用资质的一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或再次分包转包。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其主张不能成立。3.工程量与工程价值存疑,对诉状提及的我公司支付钱款情况我方不予认可。因该工程,本案的被告在贵院的(2019)鲁1121民初314号及中院的(2020)鲁11民终1127号案件中作为被告及第三人参与诉讼,在这两个案子中的原告董刚与**应处于同样的地位,一、二审在查清事实后均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在**诉状中提及的我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2021年2月10日共计支付的4万元外,之前在2014年4月8日,我公司经**2的申请向**转款10万元,支付的原因也只是在**2应得工程款的范围内向**2的指定收款人进行汇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莲县文旅局辩称,五莲县潮白河治理工程建设办公室与恒泰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责任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恒泰公司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与**、**2产生何种法律关系工程价款的具体情况如何,我方不清楚,应由原告与**、**2、恒泰公司核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户籍证明,恒泰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五莲县文旅局工商信息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潮白河水利景观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施工合同》,《承诺书》,《潮白河防渗工程高压旋喷工程量》,《日照市五莲县潮白河水利景观工程高喷防渗工程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转账记录3份,《五莲县旅游文体广电局关于五莲县潮白河水利景观高压旋喷桩检测项目中标公告》打印件,《潮白河治理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打印件,(2020)鲁11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工程量认证单复印件,委托转让证明,(2014)泰山民初字2036号案件起诉状、送达回证、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施工质量检测合同》复印件、《五莲潮白河景观防渗工程27+300标段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等证据。被告**2依法提交了收条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恒泰公司依法提交了拨付**2工程款明细等证据。被告五莲县文旅局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提交的《证明》中记载:“若是刘本人提供,所欠款项清零”中“所欠款项”表述不明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6日,作为发包人的五莲县潮白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潮白河办公室)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恒泰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桩号25+500.26+500.27+300溢流堰工程;工程地点:日照市五莲县;工程内容:坝体砌筑、岸墙护砌、旋喷防渗、施工导流等(具体详见施工图纸);承包范围:桩号25+500.26+500.27+300溢流堰所有工程;合同日期: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2月5日。工期45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24988314.92元。”
2012年11月1日,**2又以恒泰公司五莲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潮白河水利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K27+300溢流堰2012年11月1日所增加的300米旋喷桩工程(以下简称增加工程);工程以清工单价方式承包,成孔、高喷(除水泥、电费、柴油外)清工单价300元/米(桩径≥600mm);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前;工程完工后,根据业主的付款进程,业主付款到账后,恒泰公司五莲项目部付至工程总价的60%,2013年12月底前付结算总价的15%,2014年12月底前付结算总价的15%,2015年12月底前将剩余的工程款一次性付清;若恒泰公司五莲项目部在工程完工后未按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加付拖欠工程款利息。”
2012年11月20日,作为发包人(甲方)的**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刘灯攀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工程建设施工需要,甲方将所承包日照市潮白河水利景观旋喷防渗工程交予乙方负责施工。工作内容为三管旋喷。本合同采用单价承包的方式,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量为准。灌浆单价为200元/米,含钻孔费(不含水泥、税金、电)。甲方负责乙方进出场道路的畅通,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费用。乙方设备进厂后甲方支付乙方进场费60000元整,此费用在支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在工程量完工设备撤场时甲方拨款至65%,业主验收合格后拨付至85%。剩余款项自业主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每六个月支付剩余款项的50%。”
原告**在庭审中说明,刘灯攀系其弟弟,原告授权其弟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且后续合同履行主体及各被告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均为原告**。
2012年12月31日,**出具《五莲潮白河景观防渗工程27+300标段结算清单》。内容:左岸造孔3451米,右岸造孔3551米;高喷左岸2940米,高喷右岸3400米;最后结算以项目部签发工程量为准。
2013年3月7日,被告**2对增加工程的工程量认证为“6340米,最终验收合格后以实际计量数计算(其中空钻不计量)。”
2014年2月27日,**与**2共同签署《承诺书》,约定:“2012年11月—12月,**施工队承担**工程项目‘日照市五莲县潮白河水利景观工程K27+300溢流堰高喷防渗工程’部分施工任务;从施工开始至今,**已支取工程款180余万元。**已支付工程款31.6万元给**。现在联系不到**本人。2014年2月27日,经与恒泰公司协商,**2同意支付给**工程款12万元,等找到**再补办收款凭证。后续工程款由**2与**协调拨付,并由恒泰公司具体监督实施,双方都到场时方能拨付工程款,并且不能直接拨付给**。五莲县文旅局不拨款时,**不做付款要求。”
2014年11月,原告**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案号为(2014)泰山民初字2036号。请求**支付工程款、滞纳金及诉讼费。2015年9月,原告**申请撤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已收取工程款38万元(其中最后一笔工程款收取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和**垫付的柴油款70917.86元、PVC管7950元、另支付现金76000元,共计534867.8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的主体适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作为**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收取工程款2万元,诉讼时效因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本院对于被告**超出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2、恒泰公司均认可**2借用恒泰公司的名义签订涉案施工合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恒泰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之前,**2已经实际施工,故潮白河办公室与恒泰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涉案工程《协议书》应当认定为系**2借用恒泰公司的名义所签,故涉案《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潮白河办公室将桩号25+500.26+500.27+300溢流堰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2,**2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后**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故**2以恒泰公司五莲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的《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潮白河水利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的行为均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且其分包工程竣工后,被告**、**2均已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并对工程量进行认证。被告**主张“以项目部签发工程量为准”,被告**2认证工程量为“6340米,最终验收合格后以实际计量数计算(其中空钻不计量)”,但没有证据证实对案涉工程验收的实际计算量数值,故本院以**2、**认证的数额6340米为工程量。按照双方约定的案涉施工合同中“单价为200元/米”支付工程价款,工程价款总额为6340×200=1268000元。**认可已收取534867.86元。故**还应当支付**工程款733132.14元。
关于剩余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了最终付款时间为自业主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但现无法查明业主验收合格的时间。故参照被告**2与**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计算利息。即以本金733132.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2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2年11月20日,**与刘灯攀签订《施工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2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2与被告**承担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2虽以恒泰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但恒泰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盖章确认,**2个人签订与**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恒泰公司的真实意思,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恒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恒泰公司与被告**承担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莲县文旅局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2实际与潮白河办公室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后**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五莲县文旅局系潮白河办公室权利义务的承接主体,故五莲县文旅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3132.14元及利息(以本金733132.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五莲县文化和旅游局在欠付**2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的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2元,已减半收取计6206元,由原告**负担641元,由被告**负担5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友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洁
书 记 员 刘 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