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五莲县文化和旅游局、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文化和旅游局,住所地五莲县人民路10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1004370367F。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咨鑫,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四路5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2669833X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奎文区。 上诉人五莲县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五莲县文旅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1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莲县文旅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从利息计算基数9447799.8元中扣除1307392元,1307392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4日期间不计算利息;2.二审诉讼费用由恒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错误。涉案工程系由***借用恒泰公司资质承包,后***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等人。在恒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三人均就其施工部分欠付工程款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均已作出生效判决。且**、***案均已申请执行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案案号(2021)鲁1121执131号(已执行终结),***执行案案号(2021)鲁1121执1504号。其中,**一案中,上诉人根据**、***与上诉人于2021年3月15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代***支付工程款1307392元,**已自愿放弃自2019年1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法院没有支持,此部分工程款项属于**的权利,因此,本案中该部分工程款1307392元不应当计算利息,而一审判决将该部分工程款判决计算利息,显然错误,应当予以扣除1307392元计算利息部分。另外,***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与***于2022年3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88240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因此也不应当计算利息。二、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未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只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事实上,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也未交付给发包人潮白河办公室。一审中,恒泰公司仅提交了一份由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移交证书》,该份证书既没有发包方的盖章签字确认,也没有三方的共同确认,属于单方行为。从该《工程移交证书》中也可以看出,涉案工程仅是经过完工验收、单位工程验收,该工程存在缺陷及未完工情形,恒泰公司至今也未修复工程缺陷也未继续施工未完工部分,一审中恒泰公司也未提交涉案工程的验收合格报告,一审法院在未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就判决支持了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显然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相悖。《工程移交证书》无法证实沙案工程已经交付给发包人潮白河办公室,工程移交应当是由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应当是有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的移交证书,而恒泰公司提交的《工程移交证书》是监理单位出具,而且该证书中并没有发包人盖章确认,故一审法院以该《工程移交证书》认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交付,系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恒泰公司工程款与以前生效判决相互矛盾。涉案工程已经由(2020)鲁11民终1127号、(2021)鲁11民终33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承包人系***,潮白河办公室与恒泰公司于2021年10月16日签订的涉案工程《协议书》是***借用恒泰公司名义签订,***与潮白河办公室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上述判决书判项里均载明***是权利主体,恒泰公司不是权利主体;虽然***同意由恒泰公司向上诉人追索涉案工程工程款,但该判决仍与已生效的(2019)鲁1121民初314号、(2020)鲁11民终1127号、(2021)鲁1121民初1643号、(2021)鲁1121民初2000号、(2021)鲁11民终3337号民事判决书相矛盾。 恒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可恒泰公司的答辩意见。 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莲县文旅局支付拖欠恒泰公司的工程价款9447799.8元及逾期利息(以9447799.8元为基数,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莲县文旅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6日,作为发包人的五莲县潮白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潮白河办公室)与作为承包人的恒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桩号25+500、26+500、27+300溢流堰工程;工程地点:日照市五莲县;工程内容:坝体砌筑、岸墙护砌、旋喷防渗、施工导流等(具体详见施工图纸);承包范围:桩号25+500、26+500、27+300溢流堰所有工程;合同日期: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2月5日。工期45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24988314.92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2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发包人委托的职权: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60%;验收合格后第一年付至工程款的75%;验收合格后第二年付至工程款的90%;剩余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第三年付清,所有工程款不计利息。”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经(2020)鲁11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系***借用恒泰公司的名义所签,为无效合同。 ***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其违法分包给***,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 2013年12月18日,日照市源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五莲县潮白河水利景观工程项目经理部向恒泰公司出具工程移交证书。该证书载明:“25+500、26+500、27+300景观溢流堰工程已按施工合同和监理机构的指示完成,并于2013年12月17日经过完工验收、单位工程验收。根据有关规定和施工合同约定,签发此工程移交证书。从本移交证书颁发之日开始,工程正式移交给发包人。本工程的实际完工之日为2012年12月30日,并从此日开始,该工程进入保修期。保修期2年,至2014年12月30日。”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 2018年1月19日,青岛市昊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字(2018)第RZ1-02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根据五莲县审计局的委托要求,对五莲县潮白河水利景观溢流堰B标段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该工程原报结算总值为36778108.7元,审定结算总值为29927799.8元,该工程审定结算审减值为6850308.9元。后五莲县审计局出具工程结算审计取证单,该取证单载明:“五莲县潮白河水利景观工程溢流堰B标段,包括桩号25+500、26+500、27+500、27+300溢流堰,内容为坝体砌筑、旋喷防渗、施工导流等。2012年10月8日,经邀请招标,由恒泰公司中标承建,中标合同价24988314.92元。工程建设时间为2012年5月至12月,原报工程总结算为36778108.7元。我们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招标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双方签证、工程结算书等相关资料,结合现场勘察测量,按照工程造价编制有关规定,对施工单位编制的结算进行了审计。审计认定,由恒泰公司施工的五莲县潮白河水利景观工程溢流堰B标段的结算,报审结算总额36778108.7元,审定额29927799.8元,审减额6850308.9元。”在该取证单底部建设单位潮白河办公室、施工单位恒泰公司、审计机关五莲县审计局均加盖公章。 五莲县文旅局已向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263万元,向***支付工程款785万元。五莲县文旅局代***向**支付工程款1307392元。 2021年3月15日,**与五莲县文旅局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五莲县文旅局代***偿还**工程款1307392元。 2022年3月28日,***与五莲县文旅局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载明:五莲县文旅局代***偿还***工程款788240元,于2022年9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23年1月21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23年9月29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24年2月9日前偿还188240元。 五莲县文旅局系潮白河办公室权利义务的承接主体。 经恒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五莲县文旅局所有的鲁L3××**号牌车辆一辆(查封价值15万元),查封期限两年。恒泰公司预交保全申请费1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系***借用恒泰公司的名义所签,为无效合同。恒泰公司虽系案涉合同名义上的承包人,***与潮白河办公室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同意恒泰公司向五莲县文旅局追索涉案工程工程款,恒泰公司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30日实际完工,并从此日开始,该工程进入保修期。五莲县文旅局系潮白河办公室权利义务的承接主体,恒泰公司有权要求五莲县文旅局参照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节点,且已经五莲县审计局审计,审定额为29927799.8元,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合同工程款总额29927799.8元。五莲县文旅局于2021年3月15日、2022年3月28日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系五莲县文旅局代***履行付款义务,该债务已于2021年3月15日、2022年3月28日经一审法院确认转为五莲县文旅局债务,故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案涉合同工程款总额29927799.8元,扣除五莲县文旅局已向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263万元,向***支付工程款785万元,代***向**支付工程款1307392元,代***向***支付工程款788240元,五莲县文旅局尚欠恒泰公司工程款7352167.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系无效合同,故五莲县文旅局应在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支付工程款,恒泰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五莲县文旅局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因案涉工程所确认的工程款已于2021年3月15日、2022年3月28日转为五莲县文旅局债务,故利息以944779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140407.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352167.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五莲县文旅局支付恒泰公司剩余工程款7352167.8元及利息(利息以944779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140407.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352167.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恒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46元,减半收取计46223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7493元,由恒泰公司负担10535元,五莲县文旅局负担36958元。 二审中,恒泰公司提交五莲县潮白河水利景观工程K27+300、K26+500和K25+500溢流堰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打印件三份、以及单位工程验收组成员签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均已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多方面的综合验收,经评定工程被评为合格和优良不等,并有上诉人方多位负责人的签字确认。 五莲县文旅局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移交证书相矛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经过验收合格。 ***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 本院审查认为,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五莲县文旅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五莲县文旅局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系***借用恒泰公司的名义与潮白河办公室所签,但***同意恒泰公司向潮白河办公室的权利义务承接主体五莲县文旅局追索涉案工程工程款,恒泰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可。2.五莲县文旅局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于2021年3月15日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五莲县文旅局偿还**工程款1307392元,上述和解协议并不影响此前五莲县文旅局的尚欠工程款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五莲县文旅局承担以944779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4日期间利息的义务并无不当。3.日照市源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五莲县潮白河水利景观工程项目经理部2013年12月18日向恒泰公司出具的工程移交证书载明该移交证书颁发之日工程正式移交给发包人,说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交付,五莲县文旅局主张工程未验收交付与事实不符。 综上,五莲县文旅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1元,由上诉人五莲县文化和旅游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