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791民初1090号
原告:金康,男,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8月21日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时代绿化中心,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59-2号。
法定代表人:贾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路丽海阳光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金康诉被告***、锦州市时代绿化中心、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州市时代绿化中心法定代表贾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415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将城市名人酒店东侧垂钓园工程委托给第三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对外发包(原城市名人酒店的业务现已由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接管)。第三被告将该工程当中的拦水坝工程发包给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30万元,最后以决算为准。后管委会又解除对第三被告的委托,将该工程转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为发包方发包给锦州时代绿化中心,工程名称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沙湾滨海路第八标段湖面改造工程,此时我已完成工程内容,等待结算。该局以全部工程即包括我已完工部分的拦水坝工程一并与第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待结算后由我和第一被告分别就各自施工部分获取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后,发包方组织进行了决算并已拨付完工程款,但第一被告将全部工程款领走后,拒绝向我支付工程款,我多次向第一、第二被告提出诉求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原告为印证上述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施工合同、名人酒店出具的报价单、围堰施工方案、现场签证单
被告锦州时代绿化中心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说曾向我方与***多次索要工程款,但我公司只是把工程承包给***,并不认识原告,而且我公司已经把工程所有款项全部支付给***。
被告锦州时代绿化中心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将城市名人酒店东侧垂钓园工程委托给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瀚海公司将拦海坝发包给原告施工,价款30万元,该工程转由开发区园林局发包给锦州时代绿化中心,此时原告已完成工程内容,等待结算,该局以全部工程包含拦水坝工程一并与时代绿化签订合同,待结算后由原告与时代绿化中心分别获得各自工程款。一、原告陈述开发区管委会委托瀚海置业公司、城市名人酒店公司发包给原告拦海坝施工的事实严重错误,纯属虚构。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5日,不可能在2010年公司未成立之前与原告达成协议。锦州城市名人酒店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0日,也不可能在2010年与原告签订发包协议;原告所述开发区园林局发包给锦州时代绿化中心白沙湾第八标段湖面改造工程包含原告完成的拦海坝工程事实错误,园林局发包湖面改造工程根本不含拦海坝工程。园林局对外招标公告围堰工程造价仅为4万多元,与原告所说的拦海坝工程35万元根本不是同一工程。园林局在招标时没有说明原告所说的拦海坝工程已由甲方外委,与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时也未标明拦海坝甲方外委施工,工程款另行结算。招标公告中说明有围堰工程,造价4万元多元,与原告所述不符。园林局与时代绿化中心的工程决算书也没有原告所说的拦海坝工程造价35万元。综上,原告所说的拦海坝工程根本不存在,答辩人施工的围堰工程是园林局招标和决算的工程,不含原告所谓的拦海坝工程。二、原告讲是瀚海置业公司将拦海坝工程发包给其施工,造价为35万元,如存在,应由瀚海置业公司给付原告所说的工程款35万元,与答辩人无关。三、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印证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
机读档案三份、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审核结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我方认可。2010年年末,开发区管委会对名人酒店东侧海域湖面改造修建垂钓园工程,拨款100万元,由名人酒店自己管理,自己找施工队,当时我方找到金康车队,先行进行围堰工程的施工,确保海域可以施工,围堰施工完毕后,在金康索要工程款时,找到管委会,管委会领导表示此款不能直接对名人酒店拨付,应由开发区绿化局履行工程手续,由绿化局发包,因湖面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还没有确定,由代理人**找到***到现场进行施工,并履行了各种施工手续。当时已明确和***讲明100万元工程款中含围堰工程30万元,后***按图纸进行施工,并和时代绿化公司直接与园林绿化局进行工程结算,2016年3月份工程款拨付完毕,***未将围堰工程的工程款给付原告,在此期间,我方多次和***提起这件事,均没有结果。
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为印证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
合同、工程决算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5日,锦州城市名人酒店(甲方)与金康车队(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垂钓园施工外围拦海大堤工程承包给金康施工;工程内容,拉土、毛石、夯实,达到不渗漏海水为准,按施工方案要求施工;工程价款按乙方报价原则上控制在30万元以内出现其他工程内容双方协商;拨款方式为工程款因含在垂钓园工程费用中,待正式施工单位进场后,在日常拨款中逐步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2011年2月完工并验收。原告与锦州城市名人酒店协商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款5万元,最终工程款为35万元。
2011年1月,被告锦州时代绿化中心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建滨海路第八标段湖面改造工程。2011年2月25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与被告锦州市时代绿化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滨海路第八标段湖面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滨海路西侧城市名人酒店对面;工程内容为新建砼拦水坝、档土墙及景观木栈桥等图纸所含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1001279.87元;合同价款及调整为本合同价款采有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还约定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挂靠被告锦州时代绿化中心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锦州时代绿化中心于2011年9月27日向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报送工程决算书。2014年10月20日,该工程经审核确定最终造价为1001279.87元。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
2011年3月15日,锦州市城市名人酒店的工程部分由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接收。
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曾与被告***约定原告的工程款35万元包含在其工程款中,由其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曾多次找到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索工程款,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金康车队系原告金康个人经营,无工商营业执照。2014年初,原告将原告金康车队的车辆全部出售。
本院认为,原告与锦州城市名人酒店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作为施工方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并将完成的工程项目交付,有权取得工程款。关于本案的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原告与锦州城市名人酒店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与其协商确定工程款为35万元,锦州城市名人酒店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因锦州城市名人酒店的工程业务已由被告瀚海置业接收,故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对于被告锦州瀚海置业主张原告的工程款包含在被告***施工的工程款中,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其未举证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锦州时代绿化中心给付工程款一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多次向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表示认可,已经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康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康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7元,由被告锦州瀚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