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791民初636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锦州市时代绿化中心,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59-2号。
法定代表人:贾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中,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英诉被告锦州市时代绿化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锦州市时代绿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12日签订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口工业区三期西标段回填土方工程。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被告确一直拖欠结算工程款。2007年5月10日,被告锦州市时代绿化中心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1851776元,并承诺利息每月5000元至全部给付之日。2009年1月22日,被告又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851776元及2007年5月以来的利息。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1776元及2007年5月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欠款本金有误,我单位实际欠款的金额为751776元,因为我方在2016年2月7日又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原告要求自欠款时间开始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利息不合理,在还款的过程中可能存在本金偿还的情况,应按照欠款的本金及相依的比例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中负责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口工业区三期西标段回填土方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时代绿化中心欠***壹佰捌拾伍万壹仟柒佰柒拾陆元整(¥1851776元)。其中包括工程款壹佰陆拾伍万壹仟柒佰柒拾陆元整(¥1651776元),买土场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银行利息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银行利息从即日起每月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待二期工程款到账先付工程款捌拾伍万壹仟柒佰柒拾陆元整(¥851776元),三期工程款到***欠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注:即日起不在产生任何款项,欠款不清算每月5000元利息延续。欠款人:***。被告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加盖的单位公章。***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2009年1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并在2007年5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上另行注明:证明,2009年1月22日以支付欠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减去以支付的欠款,证明欠条内的款项属实。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2016年2月7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欠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口工业区三期西标段回填土方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2007年5月10日的欠条中拖欠的1851776元人民币无异议,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支付了100000元,对该已支付的款项应在拖欠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按照每月5000元支付利息,该约定是基于被告拖欠总额为1851776元是约定的给付利息的数额,在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可按照实际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占总拖欠数额的比例及拖欠的时间予以计算,原告要求每月按照500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因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给付欠款1000000元,故2007年5月10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可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即102000元;因被告2016年2月7日给付100000元,故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应以851776元为基数,按照占拖欠总额的比例予以计算,及该期间拖欠的利息总额为194263.98元;自2016年2月8日起以拖欠的本金751776元为基数,按照该数额占拖欠总额的比例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即每月给付利息2029.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市时代绿化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751776元及2007年5月10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296263.98元,并自2016年2月8日起按照每月2029.88元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锦州市时代绿化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