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94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侯国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哲,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上诉人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问题达成了协议,上诉人已经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经济补偿,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清,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责任。上诉人分三次给付被上诉人的补偿款,虽然有一次记载于工资表上,两次记载于收据上,但其性质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而不是工资。况且,由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园林绿化,每年11月至次年3月没有经营活动,且上诉人已经决定于2015年10月后停止经营活动,所以,上诉人不可能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应按2008年当时的工资标准支付,应该按离职前一年的工资计算,其他同意一审判决。
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告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于2007年3月入职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园林养护工作,工作时间随季节变化,即每年4月份到10月份工作,11月份到次年的3月份放假,工作期间工资按月发放,放假期间工资照常发放,但为不定期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在完成当年度的养护工作后***开始放假。2016年1月20日,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发放了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共15000元。2016年3月10日,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发放了2016年1月至2月的工资,共10000元。2016年4月27日,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发放了2016年3月的工资5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以要求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代通知金等为由,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认可,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称2015年5、6月份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仅有证人证言加以佐证,而在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27日分三次给***发放工资,故对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说法不予采信。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性调整与***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
关于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称与***达成口头协议,支付5个月的工资2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并已实际支付。***对此并不认可,而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三张收据显示该笔款项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说法,对此不予采信。***在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10年,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5000元×10个月)。
关于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在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于2007年3月入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故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按2008年当时***的工资标准支付***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提供当时的工资标准,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述当时***工资是按日结算,每天70元,故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2100元×11个月)。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称与***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支付25000元后双方一切权利义务已经结清,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代通知金5000元;二、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三、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四、驳回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经济补偿,不应再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虽提供证人证言,但因证人系上诉人处在职工作人员或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亲属,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主张分三次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5000元,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给付的是工资款并没有收到经济补偿款。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工资表”、“2016年3月10日收据”、“2016年4月27日收据”均明确载明为工资款,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自述因经营困难停止经营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由于上诉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不予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有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述2007年3月入职,至2016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被上诉人可主张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申请仲裁又无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确已超仲裁时效。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如果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智
审判员 谢 宏
审判员 孙晓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