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金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00919号
原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9号1508室。
法定代表人:邵景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仲毅,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雨,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金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林祥花,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沈阳华锐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街路118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茅一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群,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华锐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案件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仲毅、杨雨、第三人沈阳华锐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金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8日晚,被告擅自纠集30多人,并出动铲车、运输车、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强行毁坏原告华府新天地西侧钢制围墙80余米,损毁围挡广告185平方米,损毁塔吊标准节7个,损坏活动房1个,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47332.33元。
被告将原告施工现场部分围挡违法拆除,不但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使施工工地围挡出现缺口,极易引发原告堆放在现场的施工材料发生丢失,甚至会使行人和车辆穿行施工工地,给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隐患。为避免给周边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原告将被告所造成的破坏恢复原状。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人民币147332.44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金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沈阳华锐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设立的围挡本身即属于违法侵权设施,严重侵害了第三人以及华府天地租赁业主、广大顾客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的拆除行为合法,合法行为不应产生赔偿责任。首先,从物权层面来讲,原告所设立的围挡侵犯了本公司的不动产物权;其次,原告所设立的围挡侵犯了本公司的相邻权,影响了本公司及华府天地商场租赁业主、广大顾客对停车场设施及消防通道设施的使用,更对本公司及业主的商业经营造成严重损害;本公司曾多次与原告沟通拆除围挡事宜,无果后,又向政府相关各部门、公安机关等书面反映情况,请求予以解决。为此,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特出具了红头文件,认为应在整个项目全部竣工取得房产证后,收回原土地使用证,按照整个项目的土地边界以及总建筑面积重新办理分摊土地登记,原告封堵第三人地下停车场出口问题系该公司行为与规划审批无关,如产生后果,该公司负全责;被告拆除围挡行为属对侵权行为的自力救济行为,不应产生赔偿责任;不论原告所立围挡是否为侵权设施、拆除是否合法等实体问题,拆除围挡的行为系本案被告实施,原告起诉主体亦为本案被告,本公司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假设拆除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亦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后再依据其与本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公司进行最终责任认定,此为对两个法律关系事件的审理原则;原告的赔偿诉求及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判决由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华府天地项目开发商,项目分三期,一期为购物中心,第三人是业主。该购物中心有临时停车场入口在华府天地项目二期施工工地内。为了二期工程顺利施工,原告在施工现场设立围挡,将购物中心临时停车场入口围在围挡中,导致购物中心有临时停车场入口无法正常使用。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侵权行为,经与原告协商无效,曾向有关部门反映。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答复,认为应在整个项目全部竣工取得房产证后,收回原土地使用证,充分考虑到相邻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整个项目的土地边界以及总建筑面积重新办理分摊土地登记,并说明原告设立围挡,封堵地下停车场出口问题,系该公司行为与规划审批无关,如产生后果,该公司负全责。
2011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拆除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委托被告对华府天地商业广场东、西侧消防安全通道及车库通道障碍物的拆除、撤移,及围墙的恢复、砌筑。2011年8月28日被告施工时,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停止施工,撤出工地。
原告曾于2013年1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人民币147332.44元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规定,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活动房维修费500元、恢复围挡费73119.33元、赔偿围挡广告费21213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31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被告的施工行为系受第三人雇佣,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设立的围挡是否属于违法侵权设施,是否合理,第三人应否承担全部责任?建议本院重审时予以考虑,同时撤销本院(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报警记录及情况说明、土地证、规划审定通知书、附图、照片、房证、国土资源局报告、第三人向政府其他各个部门发送的函件、施工合同,(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315号民事裁定书、(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作为不动产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针对原告所设立的围挡,虽然影响了华府天地商场租赁业主、广大顾客对停车场设施及消防通道设施的使用,第三人在向政府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无果后,本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但第三人擅自委托被告实施了华府天地商业广场东、西侧消防安全通道及车库通道障碍物的拆除、撤移,及围墙的恢复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对该侵权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移走原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地上的塔吊、活动房,破坏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围挡的行为,系第三人沈阳华锐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沈阳金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为,被告沈阳金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实施该行为时,并不了解侵犯了原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侵权行为应由第三人沈阳华锐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仍明确表示不要求沈阳华锐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元,由原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贾 民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春晖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