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华锐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金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终1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连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锐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心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群,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方,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华锐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金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4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沈阳华锐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二审辩称:本案已经一审、二审法院实体审理完毕,并出具生效判决,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同一主体、同一诉讼请求再行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一审判决正确。
沈阳金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同沈阳华锐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沈河区法院2015民一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沈阳金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是按照合同履行,不可能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而且侵权行为是由沈阳华锐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上诉人所称的被侵害的财产并不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合情合理,请求维持。
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147,332.33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8日晚22:10分,被告一擅自委托被告二,实施了华府天地商业广场东、西侧消防安全通道及车库通道障碍物的拆除、撤移等行为。被告二在明知此行为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然纠集30多人并出动铲车、运输车、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强行毁坏原告华府新天地工地西侧钢制围挡80余米,毁坏围挡广告185平方米,毁坏吊塔标准节7个,损坏活动房1个,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47,332.33元。被告二将原告施工现场部分围挡违法拆除,不但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使施工工地围挡出现缺口,极易引发原告堆放在施工现场的施工材料的丢失,甚至会使行人和车辆穿行施工工地,给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隐患。为避免给周围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原告自费将被告所造成的破坏恢复原状。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于二被告这种目无国法、擅自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予严惩。因被告擅自毁坏财物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于情于理该获得赔偿。综上,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1月19日我院经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移走原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地上的塔吊、活动房,破坏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围挡的行为,系第三人沈阳华锐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沈阳金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为,被告沈阳金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实施该行为时,并不了解侵犯了原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侵权行为应由第三人沈阳华锐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该案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仍明确表示不要求沈阳华锐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016年11月24日,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了沈阳华锐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金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在(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00919号案件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涉案侵权行为应由第三人沈阳华锐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仍明确表示不要求沈阳华锐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再次就同一事实进行了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当驳回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元,退还原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在(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00919号案件中,经一审法院向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释明,涉案侵权行为应由沈阳华锐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仍明确表示不要求沈阳华锐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再次就同一事实进行了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驳回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庆利
审 判 员 孔祥政
审 判 员 冯立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华 荻
书 记 员 董 妍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