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10321号 原告(反诉被告):***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地房地产开发建设(横琴)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锦园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金地房地产开发建设(横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承办人工作调动,该案件于2023年1月17日变更承办人,变更后,由本院审判员***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锦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被告金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艺锦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艺锦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557,287.29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暂计为336,014.57元(利息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终以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为准);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起,原告与被告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沈阳金地华邑项目”三期售楼处景观改造工程及大区景观工程二标段的施工合同。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10,744,031.58元,已付工程款8,186,744.29元,尚欠工程款2,557,287.29元。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艺锦园林公司起诉的案涉工程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三期售楼处景观改造工程,另一部分大区景观工程二标段工程,两个工程系分别招标,基于不同施工合同形成,分别开工、竣工验收,分别结算,分别付款,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二、案涉大区景观二标段工程因工程量和工程质量等问题存在争议,至今未能最终结算,工程款无法确定,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主***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案涉二标段施工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施工不当导致一楼住户发生反潮、渗水、长毛现象,我方多次找到原告要求维修,但是原告均无理拒绝。现我方已经对发生渗水、长毛现象的十多户进行了维修,案涉工程涉及上百余户。对此,应由原告对施工不当部分进行修复,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四、案涉三期正式售楼处景观改造工程,根据结算协议书,工程总造价为1,384,128.17元,已支付1,314,921.76元,剩余未支付的69,206.41,系质保金。合同第16.1.1(6)明确约定,保修期满后,铺装及安装工程保修期满(二年),经发包方确认质量无误后,发包方支付其结算价的5%,绿化工程养护期满(二年),经过发包方确认质量无误后,发包方支付其结算价的5%。根据这一约定,质保金的退还需要发包方确认质量无误后,予以退还。但是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正是这一原因一直未退还。 第三人金地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主体系艺锦园林公司与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金地房地产公司不是合同主体,金地房地产公司没有对艺锦园林公司的付款义务,应由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向艺锦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地房地产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二、金地房地产公司已经完成了结算资料的整理,并催促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由于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原因,一直未能付款,金地房地产公司没有过错,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三、如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认为艺锦园林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等行为,其有权提起反诉,以维护自身权益,而且,截至目前,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实际损失发生,权益没有受到任何实际损害;四、2020年4月21日,我方已经退出了委托管理。综上,本案中金地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反诉原告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被告艺锦园林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因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00元(暂定,以鉴定结论为准);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艺锦园林公司对施工不当部分进行修复;三、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反诉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艺锦园林公司与反诉人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艺锦园林公司起诉要求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在案涉二标段施工履行过程中,因艺锦园林公司施工不当导致一楼住户发生反潮、渗水、长毛现象,世纪华泰房地产多次找到艺锦园林公司要求维修,但是艺锦园林公司均无理拒绝。现世纪华泰房地产已经对发生渗水、长毛现象的十多户进行了维修,案涉工程涉及上百余户。对此,应由艺锦园林公司对施工不当部分进行修复,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反诉被告艺锦园林公司辩称:首先,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根据施工图纸等进行施工,不存在堆土过高的情况。同时,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交付使用;其次,此前,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从未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向我方当事人主张过权利,现提起反诉,其意在拖延案件进度,拖延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再次,案涉项目部分墙体渗水长毛一事,与园林景观工程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认为堆土过高就会导致墙体渗水长毛,况且竣工验收时堆土高度已经通过验收。最后,案涉部分墙体渗水长毛一事另有原因。第一,项目主体完全没有室外散水坡,民用住宅建筑散水坡是主体必须施工项目,其作用就是解决因自然降水给建筑主体四周带来的伤害,让雨水远离建筑墙体。该项目所有建筑主体外的散水均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楼体外墙直接与绿化土相接。在下雨的时候,雨水直接与墙体接处,长期接处沁浸直接影响墙体,造成一楼墙体返潮。第二,该项目发现问题后找来主体施工单位,挖开楼边的绿化土,从该主体±00的以下位置重新对外墙做了防水层,才解决问题。此后得知主体施工时,不仅散水坡没做,一楼外墙也没有按照房屋设计及建筑外墙要求做防水层,发现问题后才整改重新做的防水层。以上正是一楼住户墙体长毛的原因,被答辩人所谓的堆土过高导致,没有任何依据。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已经超过质保期,被告反诉请求与本诉无关。综上,被答辩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0日,原告艺锦园林公司与被告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签订《沈阳金地华邑项目三期大区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土方工程、景观道路、绿化工程等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景观工程,合同价税合计11,457,386元。合同第16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整体施工完毕,经发包人确认施工效果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款项的80%;验收通过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为两年。在审核及支付上述款项前,承包人必须于当月20日向监理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上付款在付款申请审批完成后的28日内支付。承包方向发包方要求支付任何款项,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税率及发票种类,提交承包方开具的以发包方全称为抬头的同等金额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如承包方提供发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更换发票,并有权延期付款,直至发票符合本合同约定,发包方不因上述原因的延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16.2对于工程结算的约定为: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应配合发包方在30天内确认项目结算资料并协助发包方经办人完成结算资料的流转,在收到合格完整结算资料后150天内完成工程结算。 金地房地产公司和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存在战略合作关系。2017年4月19日,金地房地产公司和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签订《关于华邑世纪城三期之委托管理协议》,项目中的一些事项委托金地房地产公司负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整体定位调整、工程整改、后续施工、工程的投招标管理、施工管理、成本管理、项目销售、报批、报建、竣工交付、前期物业咨询以及项目公司的日常事务管理等开发环节的过程管理。2020年4月21日,双方解除战略合作关系。 2018年5月30日,第三人金地房地产公司金地华邑项目部为原告施工的案涉金地华邑项目三期大区景观工程二标段工程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处加盖金地华邑项目部章并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案涉小区在2019年左右已陆续交付业主使用。 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签订《沈阳金地华邑项目三期正式售楼处景观改造工程》。2017年8月25日,第三人金地华邑项目部为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此后,被告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4月14日完成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该份合同除质保金外,被告已将余款支付完毕。但因被告当庭提出两个工程系分别招标,基于不同施工合同形成,分别结算,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处理。故原告撤回该份合同项下部分诉讼请求(质保金69,206.41元及相应利息),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沈阳金地华邑项目三期大区景观工程二标段工程款2,488,080.88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30日至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算,最终以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的证据,原告提供2020年4月《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复印件没有被告的公章,只有“**、**”等人员的签字。被告以及第三人对该复印件结算书均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工程结算书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是与我公司进行的结算,未加我公司公章,就案涉工程质量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未能最终结算。签字人员也没有任何一人是我方的工作人员,且即便签字人员有金地的工人,也没有一人是受世纪华泰委托的金地房地产的工作人员。第三人金地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即便该份证据为真实,也是我方内部的资料文件,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最终应由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身份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仅仅是金地方的相关工作人员。而最终的结算是由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做出的,需要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加盖公章或予以认可。 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自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7月7日,总计支付工程款6,871,822.53元。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金额为8,589,778.16元的工程款发票。其中2017年12月8日,开具金额为5,414,653.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0月24日开具金额为3,175,125.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提出原告施工部分楼体返潮长毛问题严重,并提供一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为:打印日期为2020年7月16日的《关于悦时光部分楼体返潮长毛问题会议纪要一份》,会议纪要记载对楼体返潮长毛问题进行充分讨论,确定原因是在绿化堆土施工时出现部分楼堆土起步点高,造成堆土超过室外地坪设计标高,导致室内长毛。会议并确定解决方案四点。但该会议纪要并无原告***林公司签字确认,***林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同时提出会议纪要作出日期已超过两年的质保期。被告提出的证据二为:“维修服务单”一组,记载业主提出室内返潮长毛等问题进行报修。被告提供的维修服务单“责任单位”处均予以涂抹,但可以辨认出“责任单位”一栏记载的责任单位为“沈阳双兴”及“本溪华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1.维修服务单中,责任单位一栏存在涂抹,但依然可以辨认出“双兴”字样,恰恰证明责任单位并非艺锦园林公司;2.该组证据恰恰证明所有维修内容均与处理防水有关,并非处理堆土。其中派单号0041925维修内容及处理方案更是直接载明“南侧防潮层缺失重做”。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艺锦园林公司是否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进行鉴定;对因施工不当导致案涉工程一楼住户发生返潮、渗水、长毛现象造成的损失或者修复费用进行鉴定。 另,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未按期交纳反诉费。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沈阳金地华邑项目三期大区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金地华邑项目三期大区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施工的案涉大区景观二标段工程,及原告另案诉讼的三期售楼处景观改造工程,均由项目委托方第三人金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关于工程结算,另案诉讼的三期售楼处景观改造工程由被告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但本案所涉大区景观二标段工程,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确认的工程结算书,被告对其提交的有“**”等人签字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予以否认,第三人金地房地产公司亦提出工程结算需要被告公司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原、被告另案处理的三期售楼处景观改造工程的结算由被告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就案涉工程未与被告完成最终的工程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均不申请法院委托进行造价鉴定,因原告作为主张款项的一方负有举证义务,在其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其主张的最终结算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案涉工程款项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即工程整体施工完毕,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款项的80%,被告仍应支付工程进度款;该条款同时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税率及发票种类,提交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如承包方提供发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发包方有权延期付款,直至发票符合本合同约定,发包方不因上述原因的延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2018年5月30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至80%,并以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数额为限。本案原告截止至2018年10月24日总计为被告开具8,589,778.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6,871,822.53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已开发票与已付工程款的差额1,717,955.6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8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然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本院本次确认的工程价款,远远低于合同暂定总价的80%,未超过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余款。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余款,原告可通过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或者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等方式,另行诉讼解决。 关于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要求对艺锦园林公司是否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以及对于施工不当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因案涉工程自2018年5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案涉楼盘在2019年左右已吕交付业主使用,截至2020年5月30日已超过两年质量保修期,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向艺锦园林公司提出工程质量的问题,故对于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反诉要求艺锦园林公司支付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及施工不当进行修复的请求,因其未按期交纳反诉费,按照其撤回反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717,955.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717,955.6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92.8元,由原告***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926.8元,由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466元。 如果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