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8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89-1号302房间。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81-55号(4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金地房地产开发建设(横琴)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区宝华路6号105室-2244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锦园林公司)、上诉人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金地房地产开发建设(横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房地产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锦园林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14民初10321号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艺锦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已由项目管理方金地集团签字确认,工程造价清楚明确。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并未在庭审过程中、辩论终结前向艺锦园林公司艺锦园林释明需要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我们与世纪华泰的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权履行完毕,经过了世纪华泰验收,关于结算部分,是第三人金地房地产由世纪华泰授权进行结算管理,我方与金地公司都在结算书上签字了,我方此次能提供结算书原件,**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世纪华泰认可该结算金额,并且招标文件标明的建设单位代表人是**,这些情况均与沈阳中院2023年2月23日做出的(2023)辽01民终051号判决的情况一致,所以相同情况应一样的判决,根据工程结算书载明的金额作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认定世纪华泰的欠款。
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辩称,关于551号案件工程结算书是否我方**以及其它案情看是否与本案相同,我方需核实。
金地房地产公司述称,因为我方与世纪华泰有合作,所以施工部分是华泰委托我方进行管理。**是我方员工,是工地代表、负责人。
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于洪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4民初10321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贵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艺锦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合同暂定造价即合同价税合计的80%,以艺锦园林公司已经开具的发票数额为限,判令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结算,所以没最终结算即使80%内的款也不该支付。一审法官在与我沟通过程中说称与对方沟通问对方是否鉴定,对方称该方证据充分不需要鉴定。一审法院以合同暂定价确定80%价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应付款现在定不了,所以利息不能判。
艺锦园林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双方结算已经完成或者视为完成,对世纪华泰与金地房地产委托关系一审已经查明,一审中世纪华泰否认结算书真实性,二审艺锦园林提供了结算书原件。2.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是主要义务。我方提供了一审判定金额的发票,且该金额低于合同暂定金额的80%,在对方没提供结算金额应少于该金额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80%比例判决虽然有瑕疵,但我方认可不上诉。
金地房地产公司述称,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与我方无关。
艺锦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艺锦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557,287.29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暂计为336,014.57元(利息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终以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为准);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被告艺锦园林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因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00元(暂定,以鉴定结论为准);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艺锦园林公司对施工不当部分进行修复;三、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反诉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原告艺锦园林公司与被告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签订《沈阳金地华邑项目三期大区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土方工程、景观道路、绿化工程等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景观工程,合同价税合计11,457,386元。合同第16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整体施工完毕,经发包人确认施工效果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款项的80%;验收通过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为两年。在审核及支付上述款项前,承包人必须于当月20日向监理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上付款在付款申请审批完成后的28日内支付。承包方向发包方要求支付任何款项,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税率及发票种类,提交承包方开具的以发包方全称为抬头的同等金额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如承包方提供发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更换发票,并有权延期付款,直至发票符合本合同约定,发包方不因上述原因的延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16.2对于工程结算的约定为: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应配合发包方在30天内确认项目结算资料并协助发包方经办人完成结算资料的流转,在收到合格完整结算资料后150天内完成工程结算。金地房地产公司和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存在战略合作关系。2017年4月19日,金地房地产公司和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签订《关于华邑世纪城三期之委托管理协议》,项目中的一些事项委托金地房地产公司负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整体定位调整、工程整改、后续施工、工程的投招标管理、施工管理、成本管理、项目销售、报批、报建、竣工交付、前期物业咨询以及项目公司的日常事务管理等开发环节的过程管理。2020年4月21日,双方解除战略合作关系。2018年5月30日,第三人金地房地产公司金地华邑项目部为原告施工的案涉金地华邑项目三期大区景观工程二标段工程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处加盖金地华邑项目部章并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案涉小区在2019年左右已陆续交付业主使用。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签订《沈阳金地华邑项目三期正式售楼处景观改造工程》。2017年8月25日,第三人金地华邑项目部为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此后,被告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4月14日完成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该份合同除质保金外,被告已将余款支付完毕。但因被告当庭提出两个工程系分别招标,基于不同施工合同形成,分别结算,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处理。故原告撤回该份合同项下部分诉讼请求(质保金69,206.41元及相应利息),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沈阳金地华邑项目三期大区景观工程二标段工程款2,488,080.88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30日至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算,最终以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案涉工程结算的证据,原告提供2020年4月《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复印件没有被告的公章,只有“**、**”等人员的签字。被告以及第三人对该复印件结算书均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工程结算书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是与我公司进行的结算,未加我公司公章,就案涉工程质量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未能最终结算。签字人员也没有任何一人是我方的工作人员,且即便签字人员有金地的工人,也没有一人是受世纪华泰委托的金地房地产的工作人员。第三人金地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即便该份证据为真实,也是我方内部的资料文件,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最终应由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身份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仅仅是金地方的相关工作人员。而最终的结算是由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做出的,需要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加盖公章或予以认可。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自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7月7日,总计支付工程款6,871,822.53元。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金额为8,589,778.16元的工程款发票。其中2017年12月8日,开具金额为5,414,653.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0月24日开具金额为3,175,125.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提出原告施工部分楼体返潮长毛问题严重,并提供一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为:打印日期为2020年7月16日的《关于悦时光部分楼体返潮长毛问题会议纪要一份》,会议纪要记载对楼体返潮长毛问题进行充分讨论,确定原因是在绿化堆土施工时出现部分楼堆土起步点高,造成堆土超过室外地坪设计标高,导致室内长毛。会议并确定解决方案四点。但该会议纪要并无原告***林公司签字确认,***林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同时提出会议纪要作出日期已超过两年的质保期。被告提出的证据二为:“维修服务单”一组,记载业主提出室内返潮长毛等问题进行报修。被告提供的维修服务单“责任单位”处均予以涂抹,但可以辨认出“责任单位”一栏记载的责任单位为“沈阳双兴”及“本溪华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1.维修服务单中,责任单位一栏存在涂抹,但依然可以辨认出“双兴”字样,恰恰证明责任单位并非艺锦园林公司;2.该组证据恰恰证明所有维修内容均与处理防水有关,并非处理堆土。其中派单号0041925维修内容及处理方案更是直接载明“南侧防潮层缺失重做”。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并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艺锦园林公司是否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进行鉴定;对因施工不当导致案涉工程一楼住户发生返潮、渗水、长毛现象造成的损失或者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另,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未按期交纳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金地华邑项目三期大区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施工的案涉大区景观二标段工程,及原告另案诉讼的三期售楼处景观改造工程,均由项目委托方第三人金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关于工程结算,另案诉讼的三期售楼处景观改造工程由被告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但本案所涉大区景观二标段工程,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确认的工程结算书,被告对其提交的有“**”等人签字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予以否认,第三人金地房地产公司亦提出工程结算需要被告公司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原、被告另案处理的三期售楼处景观改造工程的结算由被告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确认的事实,认定原告就案涉工程未与被告完成最终的工程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均不申请法院委托进行造价鉴定,因原告作为主张款项的一方负有举证义务,在其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主张的最终结算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案涉工程款项暂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即工程整体施工完毕,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款项的80%,被告仍应支付工程进度款;该条款同时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税率及发票种类,提交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如承包方提供发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发包方有权延期付款,直至发票符合本合同约定,发包方不因上述原因的延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2018年5月30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至80%,并以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数额为限。本案原告截止至2018年10月24日总计为被告开具8,589,778.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6,871,822.53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已开发票与已付工程款的差额1,717,955.6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8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然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本次确认的工程价款,远远低于合同暂定总价的80%,未超过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余款。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余款,原告可通过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或者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等方式,另行诉讼解决。关于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要求对艺锦园林公司是否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以及对于施工不当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因案涉工程自2018年5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案涉楼盘在2019年左右已吕交付业主使用,截至2020年5月30日已超过两年质量保修期,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向艺锦园林公司提出工程质量的问题,故对于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反诉要求艺锦园林公司支付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及施工不当进行修复的请求,因其未按期交纳反诉费,按照其撤回反诉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717,955.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717,955.6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92.8元,由原告***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926.8元,由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466元。
二审期间,艺锦园林公司提交公证书【(2023)辽诚证民字第1097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辽01民终551号】、关于《沈阳金地华邑项目三期大区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的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地公司签字的工程结算书是否有效。按照551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金地公司受华泰公司委托的权限主要是工地管理,与金钱相关的仅是成本管理,所以金地公司没有代表世纪华泰结算权限,金地公司自己也认可其受世纪华泰委托的内容只是施工管理,所以世纪华泰没有在结算书上**,表明艺锦园林与世纪华泰之间并未完成结算,艺锦园林要求按照结算书支付全款无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采取的按照已开具发票金额给付工程款的处理办法,考虑到工程付款关系中,通常是发包单位同意付款,施工方才会按照拟付款金额开具对应发票,世纪华泰已经接受了艺锦园林开具的发票,这表明世纪华泰至少对已开具发票金额是认可应当给付的,所以一审判决按照已开具发票金额判令给付工程欠款的处理结果可以维持。至于其他欠款金额,艺锦园林可另行主张权利来解决,必要时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总价款。
关于艺锦园林主张本案应当参照(2023)辽01民终551号民事判决的问题,经审查,551号案件中世纪华泰与***之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与本案存在不同,造成金地公司签字效力不同,因此两件案件不能完全等同处理。
综上所述,艺锦园林公司、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31.2元,由其自行负担。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6.4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