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铁岭市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2民终1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泰山路29-14-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9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岭市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调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8)辽122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岭市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岭市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铁岭市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铁岭市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1957年出生,2017年受伤,已经年满60周岁,***与铁岭市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与铁岭市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铁岭市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到铁岭市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园林绿化,月工资2500元。2017年6月28日,***修理树木时,树木突然倒下,致***受伤。2017年6月28日,***入住铁岭市中心医院,7月17日转入铁岭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伤口、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受伤时,年龄为***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铁岭市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汝春事发时年龄为***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铁岭市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抗辩***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其与铁岭市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确认***与铁岭市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铁岭市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与铁岭市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接受铁岭市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管理,且***提供的劳动是铁岭市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在一审中提供了***和***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在铁岭市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而且铁岭市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垫付了10万元医药费,一审法院认定***与铁岭市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受伤时未满60周岁,且即使***达到退休年龄亦不影响其与铁岭市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铁岭市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铁岭市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铁岭市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效义
审判员应琦
审判员高新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滕洪跃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