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1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营口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大朋,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兴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娜,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兴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女,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营口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营口市老边区。
复议申请人营口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执异1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洼法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辽1104执恢245号之一执行裁定,将园林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营口市老边区××号五处房产,以第一次流拍价5,080,499.90元以物抵债给***,抵偿部分债务。园林公司向大洼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1)辽1104执恢245号及(2021)辽1104执恢245号之一执行裁定,重整履行对园林公司房屋和土地资产进行评估、拍卖程序。
大洼法院查明,***诉北京东方兴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刘娜、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辽1121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为:一、刘娜自愿用其购买的,坐落于营口市××滨海大道东XXX小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号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文号为鲅鱼圈国用2010第XXX号,出卖人为营口昌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刘娜,房号为XX幢X单元XXX号房……共计36户房屋,抵顶东方公司、刘娜欠***人民币3,000,000元。由刘娜在2016年5月13日前协助***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更名过户手续。在此期间,不允许刘娜将以上房屋进行买卖、赠与、交换、转移、抵押。二、东方公司、刘娜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的利息。2020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0)辽1104民监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21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20)辽1104民再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辽1121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二、东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借款7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但应扣除已给付的20万元利息)。三、刘娜、园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案号为(2016)辽1121执735号、(2020)辽1104执恢60号。2021年6月2日,经当事人申请,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1)辽1104执恢24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辽1121执73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园林公司名下坐落在老边区××号房屋(房照号005XXXXX、房照号005XXXXX、房照号005XXXXX、房照号005XXXXX、房照号005XXXXX)。2020年7月22日,辽宁宝堃兴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宝堃法字(2020)第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上述房产及土地拍卖参考价值进行了评估。2021年6月22日本院作出拍卖通知书,后2021年6月25日辽宁金信拍卖行有限公司第一次公告。本院作出(2021)辽1104执恢24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将园林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营口市老边区××号,该五处房产的建筑面积及不动产权证书号分别为:1.建筑面积为1538.61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LB005XXXXX】;2.建筑面积182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LB005XXXXX】;3.建筑面积521.47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LB005XXXXX】;4.建筑面积1152.8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LB005XXXXX】;5.建筑面积600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LB005XXXXX】,以第一次流拍价5,080,499.90元以物抵债给***,抵偿部分债务。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
大洼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2021)辽1104执恢245号案件以辽宝堃法字(2020)第04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为参考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对于本院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辽1104民监5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后作出(2020)辽1104民再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东方公司给付***借款760万元及利息,刘娜、园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后,本院对原执行案件予以恢复,且恢复执行标的为760万元及利息。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故本院恢复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对于评估报告,本案中,已给付裁定的抵债标的额没有超出再审判决所确认标的额,因此,是否需重新评估,关键看执行程序是否合法。本院在恢复执行后,以对同一标的的评估报告,在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内进行司法拍卖,该执行程序合法,应维持原执行裁定的效力,继续执行。综上,本院以恢复执行案件对案涉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不违反法律规定,园林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园林公司的异议请求。
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与东方公司、刘娜、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洼法院于2021年4月10日作出的(2020)辽1104民再11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4月24日送达,2021年5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大洼法院则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辽1104执恢245号拍卖裁定,在没有履行对园林公司所有房屋及土地等资产进行评估程序即进行拍卖,于法无据。2.大洼法院(2020)辽1104民再1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大洼法院(2016)辽1121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而大洼法院作出的(2021)辽1104执恢245号执行裁定,无论是从案号还是裁定内容看,都是在继续执行被撤销的法律文书,尤其裁定中明确应当向***“支付5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等内容,但生效判决并没有500万元或800万元,利息支付的时间也不同,故该执行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大洼法院在执行(2020)辽1104民再11号民事判决时,应当重新另立执行案件,重新送达、评估和拍卖,因原审法律文书已被撤销,不能适用恢复执行程序,而上述裁定是在恢复执行被撤销的法律文书。4.原审民事调解书已经被撤销,相应的依据该民事调解书采取的执行案件及执行措施也必然应被撤销,如果在他案中继续使用已被撤销案件的执行措施即评估结论,于法无据。5.原审中的评估报告不仅评估结论与实际严重不符,数额也与市场价值背离,且遗漏大量评估项目。该评估报告至今已作出一年,超出此限应属无效。
本院查明,园林公司在收到评估报告结果后,向大洼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大洼法院撤销评估报告,并重新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大洼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辽1104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园林公司的异议请求。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辽11执复50号执行裁定,驳回园林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大洼法院(2020)辽1104执异40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大洼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是否需重新评估,关键看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如果执行程序合法,则维持原执行裁定的效力,继续执行,否则应予纠正,重新评估。本案中,虽然(2020)辽1104民再11号民事判决改变了(2016)辽1121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但大洼法院在恢复执行时的执行标的为760万元及利息,作出的(2021)辽1104执恢245号之一执行裁定以5,080,499.90元以物抵债给***,并未超出(2020)辽1104民再1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标的额760万元及利息,大洼法院继续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的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大洼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拍卖通知书,并于6月25日发布拍卖公告,在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内,该评估拍卖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继续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园林公司曾就评估报告结果向大洼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大洼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后,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现园林公司再次以评估报告结果与实际不符为由提出异议,依法应不予受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执异10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石 光
审判员 尹本峰
审判员 韩雪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