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104执恢24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
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兴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娜,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兴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营口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郭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郭文波,女,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营口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营口市老边区。
本院在执行***与北京东方兴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娜、营口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郭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辽1104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831000元(含利息50000元、案件受理费60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1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3.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但无银行存款。
4.查封了被执行人营口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营口市××××号,该五处房产的建筑面积及不动产权证书号分别为:1.建筑面积为1538.61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2.建筑面积182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3.建筑面积521.47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4.建筑面积1152.8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5.建筑面积600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进行了公开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经本院依法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以第一次流拍的保留价5080499.9元接受上述房产以物抵债。以物抵债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受偿数额为5080499.9元,未受偿数额为2519500.1元及利息。
5.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股权、证券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证券登记信息。
6.通过调查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信息。
7.2021年6月2日、2021年11月4日二次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调查、寻找被执行人的下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2021年11月4日进行了第二次网络司法查控,被执行人名下仍然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9.上述执行情况、信息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法律后果等,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指定时间内其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实际执行到位款项5080499.9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综上,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1)辽1104执恢24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恢复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佟会权
人民陪审员 吴晓明
人民陪审员 鲁晓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管艳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