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83民初6154号
原告:大连力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新水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7864640Q。
法定代表人:刘生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强,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庄河市王家镇新村路**(政府办公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32762270A。
法定代表人:王庆福。
原告大连力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力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力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本金4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以4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8283.61元;(2)以4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为219432.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4月12日,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参与渤海大道一期(金普新区)绿化工程、渤海大道一期(甘井子区)绿化工程两个项目投标,2018年4月4日,由原告账户汇入被告账户42万元和4万元两笔投标保证金费用。上述两个项目于2018年4月27日公示结束,被告未中标。2018年5月10日,辽宁正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将投标保证金退回至被告账户。按照约定流程,被告应在投标工作完成后,将此46万元保证金如数返还给原告。但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原告认为被告迟延返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渤海大道一期(金普新区)绿化工程、渤海大道一期(甘井子区)绿化工程两个项目公开招标,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以被告名义参与上述两个项目的投标活动。2018年4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两笔分别汇款42万元和4万元给被告,作为投标保证金费用。上述两个项目的中标结果于2018年4月27日公示结束,被告未中标。原告陈述,2018年5月10日,辽宁正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将投标保证金退回至被告账户,按照约定流程,被告应在投标工作完成后,将此46万元保证金如数返还给原告,但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借用被告资质参与渤海大道一期(金普新区)绿化工程、渤海大道一期(甘井子区)绿化工程两个项目投标活动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通过银行汇款46万元给被告,作为投标保证金费用,提交了银行业务凭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根据该法律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系法律禁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参与工程项目投标的行为应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已认定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参与工程项目投标的行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4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提出了利息计算的标准和方式,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方式不予采纳,利息损失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由于本案原、被告间借用资质的行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本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由被告赔偿50%。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力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6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力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2元减半收取计4451元,由原告大连力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元;由被告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文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