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政府办公楼323室)。
法定代表人:王庆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萍,北京市炜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北京市炜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8月28日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现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铁岭市银州区柏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金铂,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上诉人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铂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1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园林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或者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合同纠纷,***称其提交的苗木供应合同系其与金铂签订,至本案发生时,园林公司从不知悉***的存在,更未授权金铂与***签订苗木供应合同,园林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所谓合同记载的争议诉讼管辖约定并不约束于园林公司,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园林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庄河市,***所提交的苗木供应合同所表述的合同履行地为项目所在地即辽宁省长海县。综上,请求支持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与金铂签订的苗木供应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银州区人民法院,该约定的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协议应为有效,故银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二)苗木供应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该合同系以货币为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银州区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三)园林公司与金铂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将园林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金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园林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与金铂在苗木供应合同的落款处约定了合同履约地为铁岭市银州区,根据该约定,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即使***与金铂之间关于合同履约地的约定对园林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提出的诉讼主张为请求判令金铂、园林公司支付拖欠的苗木款及违约金,即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
综上,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铁强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彭云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旌
书 记 员 王兴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