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8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王家镇新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32762270A。
法定代表人:王庆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锦,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云,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11日,汉族,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辽028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对利息标准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2012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上诉人)将上述两标段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系因承建瓦房店市复红线道路两翼绿化工程(十二标段、十六标段)的需要而挂靠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转包绿化工程。二、一审判决虽在查明事实中认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2018年9月14日欠付30,000元的工程款,对此放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却在判决事项的第二项中仍判决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显系事实认定错误。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违反国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利息不应该按照一审标准支付,***和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同样的责任。
***辩称,不同意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其本人与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标准,有明确的约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537,228元及从2018年5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以510,228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9年11月7日的违约金为183,682元,本金及违约金合计720,910元;2、诉讼费用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中标瓦房店市复红线道路两翼绿化带建设工程十二标段、十六标段,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林业水利局签订合同,由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上述两标段土方开挖、外运;客土回运;绿化整地及机制处理:植物种植、养护及管理等。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60日,合同工期为五年至2016年12月31日(含养护期)。合同价款分别为1,304,826元、1,290,803元。2012年5月6日***、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两标段绿化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双方协议书中第二条款约定安设工程所需的人员、资金、设备、苗木等全部由***自行负责。第四条款约定、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发放由甲方自行与发包方协调。但工程款必须经乙方账户结算。发包方每次支付工程款后,乙方在按到账金额扣除2%的管理费和8%的税费后,在3日内,将发票及余下工程款足额交付给甲方。如乙方违反上述约定,未按时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则按月息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5月4日瓦房店市水利局向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6,920元,此款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支付。2018年9月14日瓦房店市水利局向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6,387元,此款支付给***部分款项后尚欠***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瓦房店市复红线道路两翼绿化带工程项目,后将中标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几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约定竣工时间为工日期为2012年6月60日,合同工期为五年至2016年12月31日(含养护期),瓦房店市林业水利局已经向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庄河园林支付案涉工程款,根据***、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和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方式,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款到3日内扣除2%的管理费和8%的税费后立即向***付款。庭审中查明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收到瓦房店市水利局支付工程款566,920元,扣除2%的管理费和8%的税费,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510,228元工程款。2018年9月14日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到456,387元工程款后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30,000元未付。***请求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则按月息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月息2%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根据双方实际损失、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庭审中查明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到569,920元的时间为2018年5月4日,按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2018年5月8日起。***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2018年9月14日欠付30,000元的违约金,对此放弃请求予以支持。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10,2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8日起给付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0,000元;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5元,由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及利息支付标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510,228元及30,000元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款明示放弃30,000元工程款,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510,228元及3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应支付的利息一节,案涉《协议书》已对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现上诉人既认可已收到瓦房店市林业水利局支付的工程款,则应按照案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现上诉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故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酌定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应属合理。上诉人收到569,920元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5月4日,则依据前述《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应在三日内将被上诉人支付其应得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自2018年5月8日起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此笔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对欠付的30,0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予以放弃,故一审判决未认定付此部分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亦正确。
综上所述,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上诉人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歆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王慧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