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24民初70号
原告:***,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开原市人,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王家镇新村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金铂,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原告***与被告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河园林公司)、金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铂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1月末,原告**成在被告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滨海观光路绿化工程二标段工作,任技术员一职,工作地点在长海县。原告在被告庄河园林公司工作时间共计7个半月,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资2.2万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庄河园林公司、金铂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申请过劳动仲裁;
2、工资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欠工资款额2.2万元及已支付工资款2.2万元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庄河园林公司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由其承建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大长山滨海观光路道路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被告庄河园林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金铂,并于2015年4月5日开工。原告***受雇于被告金铂,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至11月末期间在被告承包的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大长山滨海观光路道路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中提供技术,该期间产生工资款共计4.4万元。2018年2月9日,金铂通过发包方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工资2.2万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金铂,付出了劳动,被告金铂应及时地付清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金铂出具的《工资表》确认欠付原告的工资数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承诺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铂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庄河园林公司将其承揽的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大长山滨海观光路道路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交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金铂挂靠施工,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对所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22000元;
二、被告庄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金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金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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