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淮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4民初2274号
原告:安徽**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大溪河镇胡刘村345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MA2RML9345。
法定代表人:徐加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国,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北侧上品印象邦德街A3栋5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48636386。
法定代表人:张运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四,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胜,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89363043U。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勃,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该公司职工。
被告: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城市之光小区26号楼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7529760224。
法定代表人:陈继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严,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舒,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淮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加艮、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国,被告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勃、刘振华,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四、胡德胜,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严、杨云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宇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2402942.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履行完毕止;2、天工公司、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宏宇公司、天工公司、城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城投公司系泗县雪枫家园安置房小区工程的发包单位,天工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单位,天工公司将工程部分业务转包给宏宇公司。2020年10月22日,**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泗县雪枫家园安置房小区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约定将泗县雪枫家园安置房小区工程1#、2#、7#、8#、9#、综合楼共6幢楼的断桥铝合金门窗、普通铝合金门窗及普通铝合金百叶窗的工程分包给**公司,合同同时还约定,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7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期满时支付。上述工程完工后,经**公司与宏宇公司结算,宏宇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为4241177.59元,按照合同约定,完工时应按70%的比例支付进度款即2968824.31元(实际支付120万元),竣工验收后应按97%的比例支付进度款即4113942.26元。目前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宏宇公司实支付进度款1711000元(包括上述120万元),尚欠2402942.26元进度款未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宇公司辩称:1、**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公司没有安装百叶窗和单元门,**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存在质量问题,其施工的阳台窗户均无固定片,其施工的飘窗安装不正,**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宏宇公司已经支付**公司工程款1836000元,其付款额大大超出约定的付款比例;2、目前工程整体尚未进行验收,**公司单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被告天工公司辩称:**公司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天工公司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天工公司无关,宏宇公司建筑资质齐全,天工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合同分包关系合法有效,天工公司已按其与宏宇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宏宇公司工程进度款,**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天工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公司对天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城投公司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的合同对城投公司没有约束力,城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天工公司施工,城投公司已按其与天工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公司对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公司对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城投公司将泗县雪枫家园安置房小区工程发包给天工公司施工。天工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宏宇公司施工,为此天工公司与宏宇公司先后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执行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述第一份合同约定鲁文四是宏宇公司项目经理,上述第二份合同约定陶永华是宏宇公司项目经理。2020年10月22日,**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泗县雪枫家园安置房小区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宏宇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1#楼、2#楼、7#楼、8#楼、9#楼和综合楼的断桥铝合金门窗、普通铝合金门窗及普通铝合金百叶窗的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相关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价格合计为4466393.63元,优惠后价格下浮3%,并且备注提供90%材料票(**13%增值税专用发票),10%劳务票(**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七条约定,**公司进场施工窗框全部安装完成后,付总工程量的30%,全部完成后,付到总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达标后,宏宇公司付至**公司承包总工程价款的97%,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22年1月2日,在**公司向宏宇公司口头许诺将未完工工程完工的前提下,宏宇公司的涉案工程技术员金坤在**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名,认可下浮3%后宏宇公司应付**公司工程总价款为4113942.262元,并认可减扣宏宇公司前期已付进度款120万元后,还需付**公司进度款2913942.262元。事后**公司认为宏宇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于2022年3月14日诉讼来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整体尚未竣工验收,庭审中**公司认可宏宇公司共计支付自己工程进度款171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宏宇公司银行存款2402942.26元或其它等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2)皖1324民初22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宏宇公司的价值2402942.26元的财产进行保全。
以上事实,有**公司递交的《泗县雪枫家园安置房小区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结算单》,**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执行合同》,天工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公司、天工公司、宏宇公司、城投公司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与宏宇公司在自愿平等前提下签订《泗县雪枫家园安置房小区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公司向宏宇公司口头许诺将未完工工程完工的前提下,宏宇公司的涉案工程技术员金坤才在**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名,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自己已将未完工工程完工的相关证据,其依据相关结算单要求宏宇公司如数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12元,由原告安徽**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