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2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男,1954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崔景金,男,1949年1月21日生,汉族,沛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住沛县。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沛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沛县杨屯镇。
法定代表人:崔景金,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崔景金、沛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0322执异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5年11月14日,再审申请人与第四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系杨屯镇西仲山村委会开发,系在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再审申请人系该村村民,在征得西仲山村委会同意的前提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再审申请人支付了全部价款,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交付了房屋,再审申请人亦实际占有,因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与第四建筑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查封了涉案房屋,在再审申请人购买涉案房屋之后,故该房屋不应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执行。请求:法院对(2017)苏0322执异42号执行裁定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执行异议系程序性审查,不属于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其可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进行主张。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拥军
审 判 员 张俊蛟
审 判 员 李 萌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