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2执异13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生,住沛县。
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屯煤电公司中能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沛县。
被执行人:沛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沛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136867236Q。
法定代表人崔景金,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沛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四建公司、崔景金、孔宪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322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494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9437.5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1.9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崔景金、孔宪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322执1487号。2021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21)苏0322执14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四建公司所有的位于沛县××屯镇××新村北侧自××#房上下两层门面房,查封期限为三年。当日并制作查封公告,主要内容为本院作出的(2019)苏0322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约定将四建公司所有的位于沛县××屯镇××新村北侧自××#房上下两层门面房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上述抵押的房屋,本院于2021年8月9日查封了涉案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任何人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如果对本院查封的行为有异议,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2021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21)苏0322执14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称:2015年异议人向被执行人四建公司出售面包砖、商混等建筑材料。由于被执行人四建公司无钱支付货款,2016年9月4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位于杨屯镇××#底上两层的门面房出售给异议人充抵欠异议人货款35万元。2016年9月,被执行人就将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实际使用至今,异议人认为查封错误,为此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1)苏0322执1487号裁定,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停止对沛县××屯镇××新村北侧自××#房上、下两层门面房查封、执行。
另查明,2016年9月4日,被执行人四建公司与异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一份,卖方(甲方)为四建公司,买方(乙方)为***,甲方自愿将位于沛县××屯镇××#房底上两层门面房(建筑面积159平方米)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甲方在2016年9月4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该房屋应由一切权利和义务同时转让。四建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单位公章,异议人***在乙方处签字。
2016年2月5日,被执行人四建公司向异议人出具暂欠条一张,写明***杨屯附属工程化粪池阴井盖制作人工费66154元。
2017年6月8日,异议人***与案外人唐茹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把沛县××屯镇××#房底上两层房屋租给乙方,租期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将房屋归回甲方、租金每年9000元,租房保证金2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每年支付一次,第一次租金及保证金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以后租金按规定的付款期限提前10天将下期房款支付给甲方,若逾期十天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在房屋保证金中扣除租金。异议人在甲方处签字,唐茹亚在乙方处签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异议人***请求阻却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看,异议人***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已经占有涉案房产,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故对异议人***请求解除涉案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俊蛟
审 判 员  周长民
法官助理  王云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赵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