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22执362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9月1日出出生,汉族,住沛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申请执行人:郭灿,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申请执行人:孔庆华,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申请执行人:唐金标,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申请执行人:赵青海,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申请执行人:张继海,男,194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申请执行人:赵祥伟,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申请执行人:唐士爱,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申请执行人:贺召瑞,男,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申请执行人:鲁延峰,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申请执行人:孔宪玉,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申请执行人:吴学昌,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申请执行人:张传林,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执行人:沛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沛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136867236Q。
法定代表人:崔景金,经理。
***、***、郭灿、孔庆华、唐金标、赵青海、张继海、赵祥伟、唐士爱、贺召瑞、***、鲁延峰、孔宪玉、吴学昌、张传林与沛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22民初57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沛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郭灿、孔庆华、唐金标、赵青海、张继海、赵祥伟、唐士爱、贺召瑞、***、鲁延峰、孔宪玉、吴学昌、张传林288864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和执行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2、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限制高消费名单及失信名单。
3、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工商信息等财产情况,经查,查封被执行人沛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滕州市承建的安泰花园小区的十套半成品住房,上述房产不具备处置条件,暂无法处置。
4、2021年11月2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夏 巍
审判员 孙 毅
审判员 翟志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