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22执148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执行人:沛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136867236Q,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崔景金,该公司经理。
***与沛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322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告向***支付货款249437.5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和执行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2、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限制高消费名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本院先后两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工商信息等财产情况,经查,本院于2021年8月6日查封被执行人沛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有的位于沛县杨屯镇西仲山新村北侧自西向东第14#房上、下两层门面房,查封期限为三年,案外人贾兴超向本院提异议,异议尚在审理中。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案件,都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4、2021年8月17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 毅
审 判 员 徐兴建
审 判 员 翟志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栾庆文
书 记 员 王星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