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扶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甘荣娇,女,1978年5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柳桥镇新村村咘陇屯27号。
原告***,男,2001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学生,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柳桥镇新村村咘陇屯27号。
法定代理人甘荣娇(系原告***的母亲),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柳桥镇新村村咘陇屯27号。
原告黄日秋,女,1936年1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柳桥镇新村村咘陇屯27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上任,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隆安县那桐镇那元村。
被告南宁市宋氏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隆安县那桐镇。
负责人宋光玮,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男,南宁市宋氏花木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9号。
负责人苏德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恒,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甘荣娇、***、****被告**、南宁市宋氏花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荣娇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上任,被告**和南宁市宋氏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氏花木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隆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荣娇、***、****称,2012年7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宋氏花木公司所有的无号牌洒水车(发动机号:E1201B00661)沿着在建的崇钦高速公路由钦州方向往崇左方向行驶,在扶绥县辖区钦崇高速93KM+700M路段与原告的亲属邓忠连驾驶的桂FNE90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忠连当场死亡、摩托车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宋氏花木公司为本案的洒水车向被告人保隆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明知所驾驶车辆无号牌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仍驾驶车辆作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氏花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忠连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丧葬费17060元(2846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2.25元(其中母亲黄日秋生活费4211元/年×5年÷4人=5263.75元,儿子***生活费4211元/年×7年÷2人=14738.5元)、误工费786.51元(52.41元/天×5天×3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轮摩托车损坏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4784.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478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本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受被告宋氏花木公司雇佣进行正常的洒水作业,属履行职务行为,且在作业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氏花木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人保隆安支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邓忠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本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受害人邓忠连的亲属关系;
证据2、扶绥县公安局柳桥派出所《居民身份证编号纠错凭据》和柳桥镇灶瓦村村委会、新村村委会和柳桥镇人口计生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与被害人邓忠连登记结婚的甘秀梅即为本案原告甘荣娇;
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造成的损害后果。
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
被告宋氏花木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乙醇定性定量鉴定书(复印件)证明邓忠连是醉酒驾驶摩托车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
证据2、邓忠连尸体体检检验报告,证明邓忠连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违章驾驶摩托车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2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预先赔付20000元。
被告人保隆安支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应该在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11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开庭质证,全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拟证明的目的;原告和被告**对被告宋氏花木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隆安支公司对其中的证据2、3无异议,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人保隆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进行赔偿。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件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案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隆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其拟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忠连醉酒驾驶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同样予以认定;被告人保隆安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虽有关于无责任限额的约定,但该约定应结合具体的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故本院对证据拟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宋氏花木公司所有的无号牌洒水车(车辆型号:程力威牌CLW5100GSST3,发动机号:E1201B00661)沿着尚在建设的崇钦高速公路由钦州方向往崇左方向行驶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扶绥县辖区钦崇高速93KM+700M路段时,与原告的亲属邓忠连驾驶的从对面方向逆向驶来的桂FNE90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忠连当场死亡、摩托车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勘查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扶公交认(2012)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忠连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宋氏花木公司即向原告预付了20000元赔偿款。
另查明,受害人邓忠连与原告甘荣娇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婚生子***;原告黄日秋系邓忠连的母亲,邓忠连的父亲已于事故发生前去世。
还查明,被告**驾驶无号牌洒水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宋氏花木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受到被告宋氏花木公司的雇佣而进行的洒水作业。被告宋氏花木公司已为洒水车向人保隆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人保隆安支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无责任限额还是全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要求本案各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忠连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各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以该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驾驶洒水车在工地上进行洒水作业属正常施工,该车辆虽未挂牌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但并非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驾驶无号牌洒水车对正在施工的高速公路进行洒水作业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宋氏花木公司承担。但本案中,被告**进行洒水作业时并无过错,故被告宋氏花木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氏花木公司为本案发生事故的洒水车辆向被告人保隆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义务属法定义务,该义务与机动车驾驶员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被告人保隆安支公司提出其承保车辆的驾驶人无过错,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因受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隆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本案受害人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60元和误工费786.51元的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黄日秋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子女的人数,但其主张按4人计算符合常理,故本院对黄日秋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11元/年×5年÷4人=5263.75元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将近11周岁,其主张按7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即4211元/年×7年÷2人=14738.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0002.25元,与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相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的主张,但鉴于原告亲属前往事故发生地处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确属必要,因此本院酌情对原告的300元交通费主张予以支持。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确给各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损害,但原告未能证实该损害结果是各被告所造成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关于本案被损坏摩托车价值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二轮摩托车损坏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2.25元、误工费786.5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2784.76元,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项。以上损失被告人保隆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邓忠连自行承担。被告宋氏花木公司向原告预付的20000元赔偿款,但其并未向原告主张退还,亦未要求保险公司予以扣减,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荣娇、***、黄日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荣娇、***、黄日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8元,由原告甘荣娇、***、黄日秋自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赵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