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崇民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
负责人XX。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荣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XX。
一审被告黄奇。
一审被告南宁市宋氏花木有限公司。
负责人*XX。
上述两一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隆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绥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和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隆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方XX,一审被告**和一审被告南宁市宋氏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氏花木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人保隆安支公司的负责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被告宋氏花木公司的负责人*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9时40分许,黄奇驾驶宋氏花木公司所有的无号牌洒水车(车辆型号:程力威牌CLW5100GSST3,发动机号:E1201B00661)沿着尚在建设的崇钦高速公路由钦州往崇左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扶绥县辖区钦崇高速93KM+700M路段时,与甘荣娇、***、***的亲属***驾驶的从对面方向逆向行驶的桂FNE90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XX当场死亡、摩托车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扶公交认(2012)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X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奇不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氏花木公司向甘荣娇、***、***预付了2万元赔偿款。***与甘荣娇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婚生子***;*****XX的母亲,***的父亲已于事故发生前去世。黄奇驾驶无号牌洒水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氏花木公司,事故发生时黄奇是受*氏花木公司的雇佣进行洒水作业。*氏花木公司已为该车向人保隆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奇驾驶洒水车在工地上进行洒水作业属正常施工,该车辆虽未挂牌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但并非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故对***、***、***提出黄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黄奇驾驶无号牌洒水车对正在施工的高速公路进行洒水作业是履行职务行为,**进行洒水作业时并无过错,宋氏花木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氏花木公司为本案发生事故的洒水车辆向人保隆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甘荣娇、***、***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义务属法定义务,该义务与机动车驾驶员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故对人保隆安支公司提出其承保车辆的驾驶人无过错,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因受害人死亡给***、***、***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隆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本案受害人自行承担。人保隆安支公司、**、宋氏花木公司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60元和误工费786.51元的损失数额均无异议,予以确定。对于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子女的人数,但其主张按4人计算符合常理,故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11元/年×5年÷4人=5263.75元予以支持;***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将近11周岁,其主张按7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即4211元/年×7年÷2人=14738.5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上述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0002.25元。***、***、***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损失的主张,但鉴于其亲属前往事故发生地处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确属必要,因此酌情对甘荣娇、***、***的300元交通费主张予以支持。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确给***、***、***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损害,但甘荣娇、***、***未能证实该损害结果是人保隆安支公司、**、*氏花木公司所造成的,故对甘荣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未能提供关于本案被损坏摩托车价值的证据,故对***、***、***提出的二轮摩托车损坏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给甘荣娇、***、***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2.25元、误工费786.5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2784.76元,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以上损失人保隆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自行承担。宋氏花木公司向甘荣娇、***、***预付2万元赔偿款,但其未向***、***、***主张退还,亦未要求保险公司予以扣减,故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甘荣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8元,由***、***、***负担。
上诉人人保隆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故中,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对本案事故承担的赔偿限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1万元系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氏花木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保隆安支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在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肇事车辆被保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时,上诉人对事故承担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事故中,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2.25元、误工费786.5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2784.76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1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1万元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扶绥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甘荣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扶绥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甘荣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三、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黄日秋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6元,合计539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