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591执异19号

案外人:周海申,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现住**营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阳市湖溪镇镇**村黄大户。

法定代表人:马玲红,总经理。

被执行人: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住所地:**营市**营区**路**号**幢**室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310321512L。

法定代表人:解灵芝,经理。

被执行人:解灵芝,女,1980年2月3日生,汉族,住**营市**营区。

被执行人:崔洋,男,1990年9月20日生,,住**营市**营区营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解灵芝、崔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海申于2017年6月20日对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20平方米)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海申称,案外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且已经支付了租赁费、转让费、押金。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解灵芝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实际履行,案外人为此一次性支付两年(2016年5月15日-2018年5月15日)租赁费26万元、转让费3万元、押金5000元、电费500元,总计29.55万元,案外人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向案外人转租的时候,向案外人出示了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期限证明》,证明载明:“1、兹证明坐落于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x与xxx交叉口xxx大厦北裙楼,属合法建筑,手续齐全,可安全使用。2、该房屋租赁面积5572.02平米,全部由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用,租赁期限为2014-11-1—2022-10-31,在此租赁合同各项条款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同意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外部分转租”。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执369号执行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将位于东营市东营区xxxx53号xx大厦北裙楼的房屋(建筑面积5572.02平方米)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告涉及的房产强制执行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法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解除,作为次承租人的案外人与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则丧失履行基础,案外人对涉案房产无继续占用、使用的权利,案外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腾房的义务。二、因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对外转租亦未经答辩允许,其请求对涉案房产中止、终结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现因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导致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法履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外人应当向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0591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解灵芝、崔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鲁0591执369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房屋占用人立即对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理并于2017年6月30日前迁出。

同时查明,2014年7月28日,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城投悦来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山东城投悦来地产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xxxx53号悦来xx大厦北裙楼共3层房产使用权转让给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房屋及设施使用权转让期限为二十年,自2014年7月28日至2034年7月28日止。2014年8月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与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租赁给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期限96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如需对房屋内部分转租的,需经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同意。2016年6月20日,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与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后本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已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并判决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东营市东营区xxxx53号悦来xx大厦北裙楼的房屋(建筑面积5572.02平方米)。

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海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将上述房屋中的520平方米租赁给了周海申,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现周海申占有该房屋。周海申为证明其租赁并合法占用该房屋,另提供了房屋租赁期限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山东城投悦来地产有限公司同意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外部分转租。

本院认为,周海申提出执行异议是基于其主张租赁了部分涉案房屋,其对房屋有占有、使用等权利,因此周海申系本案的案外人,本案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

对于案外人周海申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从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其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及能否排除执行等三方面内容进行审查。周海申与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但其提交的同意转租的证明系复印件,且复印件上同意转租人为山东xxx地产有限公司,并非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因此,周海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周海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薛国岳

人民陪审员  张景普

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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