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23民初4768号
原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建设路东段**院(移动公司办公室楼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06763026N。
法定代表人:李勤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骅,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继召,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
被告:平顶山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北段佳田塞纳城商业街**佳苑会所****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87058649E。
法定代表人:侯世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留顺,男,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神马建工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煤神马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骅、鲍继召、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留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煤神马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735000元,共计3735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1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应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鲁山县企业综合服务中心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之后,原告的分支机构土建处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土建处承包上述工程,并向被告支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主体框架施工至7层封顶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给原告。2014年5月,原告的土建处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出具一份收据。经核实,2014年8月,该工程的主体框架施工至7层封顶,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因原告的土建处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1、在原告起诉后,原告土建处经理白朝阳一直找被告进行调解,因为该笔款项白朝阳在建筑过程中承诺给被告返15个点,该返点行为一直没有实现,所以被告并未将这300万元综合款返还给原告的土建处。该建设用地从征地、审批、直至最后建设,所有的工作都是被告实施的,后经介绍,并经发包方同意,才转包给原告,但实际建设方是原告的土建处;2、从网上信息查证,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土建处工作委员会在民政部门有注册,所以土建处系社会法人,况且该款是从原告的土建处账户上付给被告的,主合同对违约金问题并没约定,补充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的土建处签订的,与原告无关,所以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从原告出示的收条来看,300万元首先属于综合款,这个综合款包含很多因素,其中包括有给被告返点的因素,不能以保证金认定。综上几点,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合同亦注明代建管理人)作为发包人,平煤神马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鲁山县企业综合服务中心。之后,原告下设机构土建处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发包方:平顶山市***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土建处。为进一步完善《鲁山县企业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明确各方权益,经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鲁山县企业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土建处)向发包方:平顶山市***置业有限公司交纳叁佰万元(小写:300万)履约保证金,发包方出具收据,并在主体框架施工至7层封顶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给承包方。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2014年5月23日,原告下设机构土建处按照约定向被告转款300万元,其中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摘要中注明为履约保证金,被告亦出具了收据。
另查明,原告出示的《钢筋安装工程报审表》中显示,2014年7月20日鲁山县企业综合服务中心8层剪力墙及柱钢筋安装工作已完成。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内设机构土建处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的土建处作为原告下设机构,所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下设机构土建处按照约定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支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亦约定履约保证金在主体框架施工至7层封顶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给承包方。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未约定被告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300万元属于综合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40元,由原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10元,被告平顶山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新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岳宏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