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等与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终字第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城水泊北路。
法定代表人姜兆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献,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天晴,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心田,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先宪,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心田,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先宪,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胤凯,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心田,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先宪,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胤彪,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心田,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先宪,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雪同,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中路17号运河城B座22楼。
负责人李磊,总经理。
上诉人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驾驶鲁H×××××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赵固堆乡孙孝溪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邦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邦灵当场死亡,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李焕灵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邦灵、李焕灵无事故责任。鲁H×××××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系王邦灵之妻,原告***系王邦灵之女,原告孙胤凯、孙胤彪系王邦灵之子。王邦灵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鲁H×××××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系其公司的员工,未取得驾驶资格,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执行职务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鲁H×××××号轻型封闭式货车与受害人王邦灵发生碰撞,致王邦灵当场死亡,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邦灵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王邦灵生前系梁山县鑫丰棉纺厂职工,自1995年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且事故发生前王邦灵与家人在济宁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丧葬费23,826元(47,652元/12月×6月)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639,106元。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因被告**系被告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系鲁H×××××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的所有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执行职务过程中,故对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被告**系擅自开车与执行职务行为无直接关联性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应不予采纳。涉案车辆鲁H×××××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系无证驾驶,应由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按其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造成另一案受害人李焕灵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应给李焕灵预留相应的份额。经认定,两受害者死亡伤残赔偿金总额为586,520元(565,280元+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0元(50,000元+2,000元),经计算,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胤凯、孙胤彪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5,899.61元【565,280元÷586520×(110,000元-52,000元)】,共计105,899.61元;由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胤凯、孙胤彪死亡赔偿金509,380.39元(565,820元-55,899.61元)、丧葬费23,826元,共计533,20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胤凯、孙胤彪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899.61元。二、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胤凯、孙胤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33,206.39元。三、驳回原告***、***、孙胤凯、孙胤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191元,由原告***、***、孙胤凯、孙胤彪负担209元。
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第二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并由一审被告**共同承担,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主要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生前在两处工作,缴纳保险不具有连续性;受害人生前与其家人在济宁城区居住一年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受害人家属已获**赔偿30万元。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受害人生前在济宁无暂住证,且与其工作地、交保地不一致,事故发生时也是在梁山居住;**的工作是收电费,驾车是擅自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同一事故中的李焕灵也是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被上诉人***、***、孙胤凯、孙胤彪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995年开始,受害人在梁山县鑫丰棉纺织厂工作,该厂住所地在梁山县金城路62号,梁山县城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其经常居住地,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办理了内退。内退后王邦灵于2012年7月和其丈夫一起到其儿子工作地点济宁市,居住于任城区济阳街道柳行社区居民委员会怡景园小区,至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济宁市任城区济阳街道柳行社区居民委员为其经常居住地,王邦灵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二、原审被告**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当天,**和董传勇(配电所组长)开电力公司车到各村抄电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身份系电力公司职工,其抄电表行为为其工作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其开的车是电力公司的车,其驾驶车辆是为了履行职务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存在内在联系,故应认定其驾驶车辆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三、**赔偿的3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为了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而给付的,不属于赔偿款。
原审被告**述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人执行职务过程中,对因**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是正确的。**系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15日16时许,**驾驶鲁H×××××号轻型封闭式货车与本单位同事董传勇在村上抄电表过程中不慎发生该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造成。根据相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不属于职务行为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对**的上诉请求。另外,**确实给付了受害人方30万元,但是为了在刑事案件中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所为,与民事赔偿无关。
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陈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等现仍居住在济宁市任城区南池怡景园小区4楼东三单元16层楼中东户,其持有该房屋钥匙、供热缴费卡、煤气卡、水电一卡通及若干份水电煤交费凭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王邦灵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应适用何种赔偿标准;二、原审被告**驾车肇事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原审被告**是否已给付四被上诉人30万元,该款能否抵付本案赔偿款。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济宁市任城区南池怡景园小区4楼东三单元16层楼中东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屋租赁续租证明、房东赵伟租金收条、所租赁房屋内外照片等证据,欲证实被上诉人***、孙胤凯和受害人王邦灵一家自2012年7月至今在该房屋内租房居住,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该房屋进行现场调查,经核实,被上诉人***等现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其持有该房屋钥匙、供热缴费卡、煤气卡、水电一卡通及若干份水电煤交费凭证。综合以上一、二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受害人王邦灵生前与被上诉人***等于2012年7月开始在济宁市任城区南池怡景园小区4楼东三单元16层楼中东户租房居住,且未发生间断,故至受害人王邦灵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死亡时已连续在该房屋内居住一年以上,即应认定其至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邦灵的相关损害赔偿,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被告**系上诉人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驾驶肇事车辆代表上诉人去抄写电表,应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且上诉人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此,一审判令由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主张已由**给付四被上诉人30万元,但对于该30万元的性质说法不一,上诉人主张该30万元属于民事赔偿款,应与本案赔偿款项相抵,四被上诉人及**则主张该款项系刑事案件谅解款,与民事赔偿无关。鉴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提及该30万元,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将其折抵赔偿金的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事项,因四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故对此30万元能否抵付本案赔偿款,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2元,由上诉人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英杰
审 判 员  扈 琳
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