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关明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民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明强,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晴,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太白中路93号。
法定代表人:颜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金印,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沙沙,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水泊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睿,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梁山县。
上诉人关明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明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土地上的电力设施。事实和理由: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需经过相应的审批、征用手续。本案中上诉人使用的宅基地系合法取得,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属于农用地。被上诉人在此建设电力设施,根据法律规定在农用地进行建设,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征地手续,而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交任何审批、征用手续,也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任何的征收补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进行建设属于违法建设,依法应当予以拆除。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辩称:一、涉案架线管塔所占用之地属于国有土地,是在220国道公路用地范围内,建设国道时已转批征收为国有土地。因此,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管塔建设占用的国有土地,没有必要再重复办理国有土地征收审批手续。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3条”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之规定,被上诉人无须举证国有土地征收审批手续,上诉人要求提交所占地的征收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是无理要求。二、上诉人对宅基超标面积范围内的土地不拥有使用权。根据规划,管塔建设在距国道3米边沿内,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第31条及《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4条、42条之规定,属法律规定的国道两侧边沟外延分别不少于20米国道国有公路用地范围内,同时也属被上述公路用地覆盖的上诉人宅基使用面积超标范围内(《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7条规定,农户宅基面积的使用最高上限266平方米,现上诉人宅基面积为1100平方米),上诉人对此超标面积范围内的土地不拥有使用权,对管塔的建设无权干涉,无排他权利。三、管塔建设得到政府各相关部门批准,具有合法性。四、为管塔建设的顺利实施,已与上诉人所在村委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已落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对涉案管塔所占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不属于上诉人宅基地范围之内。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记载”用地面积1100平方米”,远远超出了《山东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27条第(二)项规定的宅基地标准面积最高额200平方米或266平方米。对于超出该标准的面积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梁山县国土资源局并没有查询到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凡登记簿没有记载,仅有土地证的视为无效证件。上诉人的土地证应为无效,不能证明其对涉案管塔所占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二、涉案管塔建设在已经征收的国有土地上,建设管塔时不需要重复进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管塔紧靠220国道,依据《公路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国道两侧不少于20米的控制区。《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4、42条规定,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国道不少于20米。涉案管塔就建在20米的控制区域内。该控制区域在建设国道时均已依法完成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在已经征收的国有土地建设管塔不需要重复审批土地征收手续。三、该工程项目是国家发改委批准的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全部由国家出资,属于大型公共电力基础设施。并且梁山县城乡规划局先后出具了梁规选字37083222011002C号、梁规选字37083222012019C号(变更)关于110KV小路口变输电线路走径工程的规划选址意见。其规划、选址完全符合国家规定。上诉人使用的宅基地在规划管塔范围,其土地征收已经县乡(镇)政府批准,由镇重点办协调村委办理补偿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土地只享有土地使用权,而不能拥有土地所有权。被上诉人施工的该电力设施(包括管塔)属于国家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行为。上诉人理应服从大局,要求拆除在其土地上的电力设施没有任何依据,其本身就是违法。四、被上诉人为了管塔建设顺利完成,已将补偿款以村主任关金海的名义存入农村信用社,并将补偿款1474元定活两便存单交付给上诉人。该补偿款均是依据国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其他村民均已领取补偿款。但上诉人不予领取。现该存单依然由村支书关金海保存。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表示如果单就补偿标准问题可再行协商,但上诉人不予协商,执意要求拆除在其土地上的电力设施,并不是上诉人所述对其没有进行任何补偿。综上,上诉人对涉案管塔所占用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该区域属于220国道控制区,不需进行重复土地征收审批手续。且被上诉人也已将补偿款全部补偿到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述称:一、我公司完全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走径进行施工,对于上诉人的土地依法进行补偿,不存在侵权的问题。二、我公司依据规划进行施工,与村委会达成了土地补偿协议,只能依据协议进行补偿,并且我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属于国家重点工程,不应予以拆除。三、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土地档案,不能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的电力设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2日,梁山县城乡规划局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投资[2011]3205号文件精神,作出了梁规选字3708322011002C号关于110KV小路口变输电线路走径工程的规划选址意见,原则同意该项目选线走径如下:110KV北关—小路口双回线路:由110KV梁北线30#杆接,向东架设双回线路至东环路,沿东环路西侧向北至关庄村北左转,向西沿北环路北侧架设至蒙馆路右转,线路沿蒙馆路西侧向北架设至金码河,再沿金码河北侧一直向西架设至西四干渠与金码河交汇处右转,再沿西四干渠东仙向北架设接入110KV小路口变。线路长约23KM。高压走廊控制宽度为22米。2011年8月16日,济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济发改能交[2011]341号文件,其内容是关于110千伏曲阜息陬输变电工程等项目的核准意见,同意建设110千伏曲阜息陬输变电工程等项目,其中有梁山110KV小路口输变电工程、配套送出工程。2012年6月22日,梁山县城乡规划局又作出了梁规选字3708322012019C号关于110KV小路口变输电线路走径工程的规划选址意见更改了原选线走径,为110KV北关—小路口双回线路:由110KV梁北线30#杆接,向东架设双回线路至东环路,沿东环路西侧向北至东环路与水泊北路交叉路口右转,再沿水泊北路路东侧向北,跨过金码河后左转向西,再沿金码河北侧一直向西架设至后门王村西北处再向北架设接入110KV小路口变。线路长约20.75KM。高压走廊控制宽度为22米。2012年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将济宁梁山工程110KV小路口变电站电气安装及线路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线路走径变更后占用了原告关明强的宅基地,双方就该占用的宅基地补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梁山110KV小路口输变电工程、配套送出工程是国家批准的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属于公共利益,原告使用的部分宅基地属于征收的范围,原告可要求被告对征收的宅基地进行补偿,但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电力设施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明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关明强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梁山110KV小路口输变电工程、配套送出工程是国家批准的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属于公共利益,被上诉人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济宁市发改委文件、三份规划选址意见、占地树木赔偿款明细、户名为关金海的储蓄存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建设电力设施系经依法批准使用的涉案土地。上诉人关明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的部分宅基地属于征收的范围,关明强可要求被上诉人对征收的宅基地进行补偿,但上诉人关明强主张被上诉人建设电力设施属于违法建设,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请求予以拆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关明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关明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斌
代理审判员 张 芳
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