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梁民初字第2935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心田、马先宪。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雪同。
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荣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楼。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传友。
原告***与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心田、马先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雪同,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驾驶鲁H×××××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赵固堆乡孙孝溪村时与已在路边避让的王某甲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及原告无事故责任。鲁H×××××号轻型封闭式货车为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系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并非执行职务行为,其为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辩称,在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且核实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后,如涉案车辆与其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赔偿或赔偿的数额。如被告**系无证驾驶,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梁公交认字(2014)第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即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3、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8张,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磁共振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用药及花费情况,原告因伤情需要护理、需加强营养、需要休息等。
4、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5、护理人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1份,证明护理人与原告的家庭关系,护理人因护理原告减少了收入。
6、购置可调式膝关节固定支具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购买可调式膝关节固定支具,支出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没有医学和法律依据,其他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中看出被告**系无证驾驶,按照相关规定,交强险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对证据3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临时医嘱其住院106天时间过长,2014年6月26日到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30日到2014年8月29日,没有临时医嘱情况,存在挂床现象,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医保范围外的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有门诊病历相佐证,无门诊病历的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4伤残鉴定意见书待回公司确定后如有异议则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编号为NO:401158640382的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编号为NO:401153396296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的120车费属于交通费的范围,应按交通费处理;对该组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以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8日、7月30日至8月29日期间,未显示有在该医院详细诊疗情况的记载,存在明显的挂床现象,故对于被告关于应扣除原告挂床期间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4组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了权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孙某甲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情在住院期间购买可调式膝关节固定支具并支出1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被告**及证人董某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职务期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擅自开车与抄表无直接关联性,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执行职务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2、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驾驶鲁H×××××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赵固堆乡孙孝溪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甲当场死亡,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及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46天(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30日),支出医疗费14849.88元(13704.88元+24元+400元+44元+400元+276元+1元),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361.50元,以上共计16211.38元。
鲁H×××××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鲁H×××××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系其公司的员工,未取得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被告**执行职务期间。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211.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实际住院4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30元/天×46天),误工费为1338.41元(10620元÷365天×46天),护理费为2300元(50元/天×4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47469.79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23000元,此款项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鲁H×××××号轻型封闭式货车与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甲当场死亡,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王某甲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因被告**系被告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系鲁H×××××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的所有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执行职务过程中,故对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被告**系擅自开车与执行职务行为无直接关联性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车辆鲁H×××××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因被告**系无证驾驶,应由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按其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造成另一案受害人王某甲死亡,故交强险的赔偿应给其预留相应的份额。经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6211.38元、两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总额为586520元(565280元+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0元(50000元+2000元),故经计算,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2100.39元(21240元÷586520×(110000元-52000元)】,共计14100.39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医疗费6211.38元(16211.38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19139.61元(21240元-2100.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1338.41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3369.40元,应由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3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4100.39元。
二、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3369.40元。
三、原告***在领取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先行垫付款2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87元,由原告***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道义
审 判 员  冯冬梅
人民陪审员  于桂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