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梁民初字第2934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心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先宪。
原告:孙秀粉,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心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先宪。
原告:孙胤凯,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心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先宪。
原告:孙胤彪,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心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先宪。
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雪同。
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兆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荣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传友。
原告***、孙秀粉、孙胤凯、孙胤彪与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粉、孙胤凯、孙胤彪的委托代理人王心田、马先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雪同,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粉、孙胤凯、孙胤彪诉称,2014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驾驶鲁H×××××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赵固堆乡某某村时与已在路边避让的王某甲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事故责任。鲁H×××××号轻型封闭式货车为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系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并非执行职务行为,其为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辩称,在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且核实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后,如涉案车辆与其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赔偿或赔偿的数额。如被告**系无证驾驶,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梁公交认字(2014)第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即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事故责任。
2、原告***、孙秀粉、孙胤凯、孙胤彪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与受害人王某甲的亲属关系。
3、受害人王某甲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王某甲死亡及户口被注销的事实。
4、受害人王某甲劳动用工单位工商登记证明1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1本,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2张,梁山县社会保险代理服务中心专用收据1张,梁山县企业缴纳退休养老保险费花名册3张,证明受害人王某甲为梁山县某某棉纺织厂职工,该厂住所地在梁山县金城路62号,梁山县城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梁山县赵固堆乡教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某甲职称证书、毕业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某甲曾担任教师工作13年,其早已脱离农村生产,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原告***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房屋租赁续租证明1份,房东赵甲租金收条2份,济宁市任城区济阳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1份,房东赵甲与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王某乙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王某乙拆迁证复印件1份,赵甲、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赵甲结婚证复印件1份,所租赁房屋内外照片10张,梁山县赵固堆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孙胤凯和受害人王某甲一家自2012年7月至今居住在济宁市任城区济阳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小区X号楼东X单元XX层东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地为王某甲经常居住地,王某甲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原告***残疾证、梁山县人民医院DR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扶养。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该认定书也证明了被告**驾驶车辆系私自行为,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如其在城镇居住应有暂住证明佐证。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中看出被告**系无证驾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赔偿部分其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商业三者险其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2、3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受害人户籍注销证明无异议;对证据4受害人王某甲的保险手册的真实性有异议,系一次性书写,且其工作单位显示有两处,对此有异议;对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部分为复印件,且房屋租赁合同无居委会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与受害人的工作及任教的地址不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村委会无权证明其在别处居住情况,应由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及公安局派出所出具证明;对证据7,***的残疾证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存在扶养情况。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与受害人王某甲的亲属关系,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亲属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受害人王某甲为梁山县某某棉纺厂职工,在梁山县城工作,自1995年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证明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王某甲与丈夫***、儿子孙胤凯自2012年7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济宁市任城区柳行路某某小区连续居住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证明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被告**及证人董某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职务期间。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秀粉、孙胤凯、孙胤彪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擅自开车与抄表无直接关联性,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执行职务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2、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及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驾驶鲁H×××××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赵固堆乡某某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甲当场死亡,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李某甲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李某甲无事故责任。鲁H×××××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系王某甲之妻,原告孙秀粉系王某甲之女,原告孙胤凯、孙胤彪系王某甲之子。王某甲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鲁H×××××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系其公司的员工,未取得驾驶资格,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执行职务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鲁H×××××号轻型封闭式货车与受害人王某甲发生碰撞,致王某甲当场死亡,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王某甲生前系梁山县某某棉纺厂职工,自1995年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且事故发生前王某甲与家人在济宁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丧葬费23826元(47652元/12月×6月)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639106元。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系被告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系鲁H×××××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的所有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执行职务过程中,故对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被告**系擅自开车与执行职务行为无直接关联性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车辆鲁H×××××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系无证驾驶,应由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按其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造成另一案受害人李某甲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应给李某甲预留相应的份额。经认定,两受害者死亡伤残赔偿金总额为586520元(565280元+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0元(50000元+2000元),经计算,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粉、孙胤凯、孙胤彪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5899.61元(565280元÷586520×(110000元-52000元)】,共计105899.61元;由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秀粉、孙胤凯、孙胤彪死亡赔偿金509380.39元(565820元-55899.61元)、丧葬费23826元,共计53320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粉、孙胤凯、孙胤彪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899.61元。
二、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粉、孙胤凯、孙胤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33206.39元。
三、驳回原告***、孙秀粉、孙胤凯、孙胤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191元,由原告***、孙秀粉、孙胤凯、孙胤彪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道义
审 判 员  冯冬梅
人民陪审员  冯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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