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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明强与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明强与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4-14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终字第2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明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兆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某。
上诉人关明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3)梁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梁山110KV小路口输变电线路走径工程的规划选址意见于2011年1月12日由梁山县城乡规划局批准同意,涉案梁山110KV小路口输变电工程并于2011年5月27日获得山东省环保厅关于环境影响的批复。2012年,被告和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济宁梁山110KV小路口变电站电气安装及线路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建设济宁梁山110KV小路口变电站电气安装及线路工程,被告负责该管塔的基坑开挖、基础浇筑、基坑回调、余土外运、施工场地平整、铁塔组立、导线架设等施工工作,并约定铁塔属非承包方即被告采购的材料。原告诉称的管塔即是上述合同载明的铁塔,属涉案梁山110KV小路口变输变电工程的电力设施组成部分,经勘验测算,该管塔塔基建造在原告正在居住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的管塔系涉案梁山110KV小路口变输变电工程中电力设施组成部分,该管塔建造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选址建造涉案管塔未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因涉案梁山110KV小路口输变电工程系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并已使用运营,且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只是涉案电力设施的建设施工人,不是所有权人及电力经营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拆除建设在原告土地上的电力设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侵权人以其他方式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明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关明强负担。
宣判后,关明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非侵权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宅基地上建设了管塔等电力设施,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并给上诉人造成了伤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在上诉人多次阻拦施工时,强行施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至于被上诉人是为谁施工,是被上诉人的问题。二、一审法院以电力设施已经运营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电力设施已经梁山县城乡规划局批准,并经山东省环保厅环评批复,施工有法律依据。二、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是国网山东济宁供电公司,被上诉人只是施工人,即使构成侵权,也应由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明强2013年11月提起诉讼,主张管塔等电力设施占用其宅基地及电力设施辐射对家人造成损害,要求拆除相关电力设施。但该电力设施2013年3月已施工完毕,上诉人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仅是该设施的施工人,而非产权人。如果上诉人关明强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亦应由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关明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关明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先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芳
代理审判员  韩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梦琦